核發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718號
TPSV,94,台抗,718,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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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證人陳建明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相對人處送達支付命令時,未貼通知單,事後才貼等語,可知陳建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貼通知單,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原裁定謂陳建明未依該條為留置送達,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之營業所,認其送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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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