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711號
TPSV,94,台抗,711,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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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 告 人 江邱雪霞
        (即志隆土木包工業)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張江文嬌等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間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期限,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爰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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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