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604號
TPSV,94,台上,1604,200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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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益榮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第一、二組停車位工程款之計價方法,已協議變更按實裝車位台數核實比例計價;並說明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第㈤先行驗收及結算部分,係指該結論第㈠、㈣部分而言,與結論㈢「已完工之二組機械停車設備費,本會同意依八三‧九‧二三‧七星財字第一四○八號函內所述,以六十八台做總價計算標準,按實裝車位台數核實比例計價」部分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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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