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602號
TPSV,94,台上,1602,200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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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邦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第一審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許亞原莊富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則以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萬零一百十二元及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其中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第一、二審所命給付判決之



當事人既不相同,亦無繼受關係,自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既判力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原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美金十萬零一百十二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借款一千零八十八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還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該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當時之約定利息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再各按三筆借款比例,各抵充其一部本金後,截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判決及清償明細表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三筆借款未償本金為: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新台幣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惟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就上開未清償之本金,仍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之利息,故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及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各按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本金之總金額,已超逾上訴人原先最初向被上訴人所借本金美金十萬零一百十二元及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所欠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本金及各該金額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之利息,減縮按上訴人最初之借款金額請求;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零一百十二元及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其中美金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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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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