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 ○ ○
16
法定代理人 游 郁 媛
上 訴 人 戊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肇 昌律師
上 訴 人 北毅通運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盧羅玉菜
上 訴 人 甲 ○ ○
21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北毅通運有限公司、甲○○、乙○○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戊○○、丙○○○之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戊○○、丙○○○主張:被害人范柏文為丁○○之父、戊○○、丙○○○之子。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乙○○之受僱人,駕駛乙○○所有靠行登記於對造上訴人北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毅公司)名下之車號3K-五九一號營業用半聯結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沿台北縣泰山鄉○○路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泰山鄉○○路二六七號附近時,疏於注意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禁行大型車輛,任將所駕曳引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范柏文駕駛沿內側車道行進之車號GX-0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范柏文因而顱內出血死亡。甲○○駕車不慎致范柏文死亡,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北毅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丁○○所受損害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共計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戊○○所受損害為殯葬
費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扶養費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丙○○○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等情,求為命北毅公司、乙○○各與甲○○如數連帶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北毅公司、乙○○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北毅公司、甲○○、乙○○則以:范柏文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甲○○駕駛之曳引車,甲○○對於該追撞無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縱甲○○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丁○○、戊○○、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自其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丁○○、戊○○、丙○○○主張甲○○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泰山鄉○○路二六七號附近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致范柏文駕駛之小客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范柏文因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第一五九三七號卷及原審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及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台北縣泰山鄉○○路為雙向超過四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甲○○駕駛曳引車行經上述路段時,於無超車或左轉彎之情形下,貿然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有違上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丁○○、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北毅公司、乙○○均為甲○○之僱用人,應各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損害額,丁○○部分為:㈠、扶養費:丁○○係范柏文之子,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出生,至其二十歲成年時,有一十三年七月須受扶養。以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七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元。范柏文應與丁○○之母游郁媛各負二分之一扶養責任,丁○○此項損害為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㈡、精神慰藉金:審酌丁○○幼年喪父,甲○○係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綜上,丁○○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戊○○部分:㈠、殯葬費:戊○○為處理范柏文之後事,共支出殯葬之必要費用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可證。㈡、扶養費:戊○○係范柏文之父,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為三十一年三月五日出生,於范柏文死亡時,尚有餘命一十三點七五年。以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戊○○育有三子,范柏文應負三分之一扶養責任,戊○○此項損害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㈢、精神慰藉金:審酌戊○○臨老喪子,甲○○係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認戊○○可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丙○○○部分:㈠、扶養費:丙○○○係范柏文之母,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為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於范柏文死亡時,尚有餘命二十一點四九年。以每年七萬四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范柏文應負三分之一扶養責任,其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㈡、精神慰藉金:審酌丙○○○臨老喪子,甲○○係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認丙○○○可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綜上,丙○○○可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原因為甲○○駕駛曳引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不明原因而煞車,及范柏文駕駛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行路況,致煞車不及,渠等二人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丁○○、戊○○及丙○○○可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甲○○、北毅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戊○○、丙○○○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命北毅公司、乙○○各與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北毅公司及乙○○如有一人已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並駁回丁○○、戊○○、丙○○○其餘之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丁○○、戊○○及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四0頁),原審未查明渠等三人各領取保險金若干,並自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該數額,遽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北毅公司、甲○○、乙○○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戊○○、丙○○○係范柏文之父母,原審未經渠等二人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認其得請求北毅公司、甲○○、乙○○賠
償扶養費之損失,亦有未合。再殯葬費,須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素毛巾、汗衫及中餐之費用能否認係殯葬之必要費用,亦待研求,原審遽予准許,並有疏略。北毅公司、甲○○、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范柏文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丁○○、戊○○、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丁○○、戊○○、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北毅公司、甲○○、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丁○○、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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