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
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鋼筋混凝土工程規格約定於(一)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本工程所用之鋼筋除另有規定及鋼筋直徑在9mm ……均應採用竹節鋼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其品質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560 A2006及設計圖所定規
格……。」;及工程契約圖so-l結構一般注意事項一㈠規定:「本工程採用的材料及施工,除應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外,應依照中國國家標準及內政部公佈實施之新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得標及於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已知悉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國家標準即將頒佈新規範,且上訴人之鋼筋供應商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係鋼鐵公會會員,依契約之精神,關於系爭契約鋼筋之材料規範自係以施工時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而施工時之CNS560 A2006國家標準已不採用SD-28、SD-42之符號,自應改用新版同種類之鋼筋符號即SD-280及SD-420。被上訴人乃係應上訴人之請求釋疑,指示上訴人應使用SD-280及SD-420之竹節鋼筋,並非變更原有契約建材之內容,僅係對於契約疑義之解釋,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所訂之契約變更。又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上訴人明知應依施工時之規範承攬系爭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上訴人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應係上訴人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得將此成本增加轉嫁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增加鋼筋部分之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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