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16號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 訴 人 永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
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系爭太平巿新平路為鄉道○○○道路連結之溪洲橋已開放一般民眾通行,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未提供足够之照明,以利夜間通行人車清楚辨識施工處所及路面狀況,並督促施工廠商清除路面砂石;而
台灣省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府法一字第0九二0000六0七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三六二三號函並已確定台中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見一審卷一九三頁、原審卷一一0頁),原審因認台中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法令。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異,而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於其不利之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與有過失之比例、精神慰藉金額之酌定、乙○○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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