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528號
TPSV,94,台上,1528,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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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號1樓
  特別代理人 翁佳音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騎車號GEV-九○三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途中,因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車號R-四一七八自小貨車於左轉彎時未讓伊之直行車先行,致撞擊伊之機車,造成伊頭部重傷,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看護費用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一千零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二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甲○○賠償乙○○五百七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中之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汽車已超越道路中心線,靜止等待直行機車通過,伊並無過失責任;如認伊仍有過失責任,因乙○○違規且超速行駛有重大過失,乙○○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乙○○業自承其生活自理能力無礙,且乙○○目前均以機車代步,並已有照顧小孩、騎車護送上學之能力,乙○○可以選擇再教育、轉業以從事簡單、輕便工作,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乙○○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五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之訴;並駁回甲○○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乙○○之上訴(請求甲○○再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本息),無非以:乙○○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甲○○雖辯稱:伊無過失



,且乙○○未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惟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甲○○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有碎片散落,再參諸證人王遙文之證詞,足證該碎片集中散落處應為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又甲○○之自小貨車係在左前頭與乙○○之機車撞擊,而事故後該撞擊地點位於自小貨車左後側,則自小貨車於肇事時顯係行進中,而非如其所辯係處於靜止狀態。依證人于東廷、楊弘亮及沈慶東之證詞,案發後現場相關車輛所在位置,於警方定位前並未挪移,證人王遙文到場後依據于東廷於移交時所告知之現場情況及定位之現場狀況繪製上開現場圖,繪後復經甲○○簽名確認,正確性無疑,其事後始質疑現場圖之真正,所辯要非可取。次查本件兩車撞擊位置係在乙○○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上,且僅距雙向車道中心線一點四公尺,而乙○○所行車道寬度為四點三公尺等情,有上開現場圖為憑,顯見肇事當時甲○○之汽車左轉尚未至乙○○機車所駛車道之中央,甲○○自應注意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乙○○所騎機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其過失與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執為主張自屬有據,甲○○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則非可採。至甲○○指稱乙○○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且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查乙○○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禍時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行政管理規定,尚不得以此推論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具體過失可言。惟其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靠右行駛,致生事故,亦與有過失。本件甲○○因上開過失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且乙○○所受之傷害與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乙○○請求之各項金額,(一)醫療費用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部分:為甲○○所不爭執,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二)看護費用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部分:乙○○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住院期間,支出之一萬二千六百元看護費用,為甲○○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其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之費用,依忠孝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所示,固謂「無法學習新的事務,終身均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然參諸甲○○所提乙○○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之照片,則就其個人行動力而言,應毋庸他人隨行在側,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所載:「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作最後一次測驗,智商為



七十七分(推估正常值約一○五分)」等情;且本件經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心理衡鑑顯示,認知功能受損,應在輕微程度,情緒控制較不穩定,人際應對進退較差,缺乏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顯示腦傷後情緒及性格改變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集逵字第一九二○○○八○二五號函附卷足參。準此以觀,乙○○其後既可自行騎乘機車上街購物或送小孩上下學,則可推定其所需之看護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合計一百三十一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三)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九元部分:乙○○主張其受傷前在吳美雲音樂教學中心(現已更名為索菲茲音樂教育聯盟)擔任音樂講師,年收入約為二十四萬元,每月平均二萬元,另外收有十一名家教學生,平均每月收入約為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因此次車禍後遺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有二十一個月零三天,無法工作,共損失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公司執照及學生家長所出具之學費證明書等為證,復經證人林長生李梅芳、馮憶梅、李瑜荔宋文彬到庭結證屬實,應予准許。(四)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一千零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部分:乙○○為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出生,有其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其最後復健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六十歲即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八日退休,工作期間尚有二百六十個月。其擔任幼兒鋼琴老師,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平均薪資,較為客觀。至於乙○○主張其工作能力已終生百分之百喪失云云,為甲○○否認,查:乙○○腦部受傷後經忠孝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門諾醫院診斷為無法治癒改善,此有乙○○所提之門諾醫院病歷摘要及放射檢查(磁震造影)報告各乙份在卷,並經忠孝醫院、台大醫院評估乙○○所遺存之高級大腦異常,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三級,此亦有乙○○所提診斷書二份在卷,又依忠孝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明:乙○○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後,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參以忠孝醫院前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覆第一審法院表示,乙○○「輕度殘障乃依殘障鑑定標準,病患有定向力障礙,常時空錯亂,另有記憶力障礙,無法學習新的事務,終身均須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等情,則乙○○之殘障情形,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身體障害系列中精神障害項目三之規定,受有第三級殘廢程度之損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要堪認定。乙○○執為主張其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云云,自屬有據,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所受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於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審酌兩造學歷、資力、身分地位等,乙○○之請求於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減輕甲○○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以示公平。依此計算,再減去乙○○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其請求甲○○給付於五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應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甲○○辯稱:乙○○經手術後已好轉,經常騎機車購物,於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礙,且經常以機車代步,滿街高速穿梭,四處購物、買菜、載送小孩,行為舉止根本與常人無異。忠孝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來函表示,乙○○無法學習新的事務,終身均須他人從旁協助照顧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能憑此作為乙○○已終身喪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之依據,因上開忠孝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評估,均為手術後初期之評估,其後乙○○既已好轉,自不能再據為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乃請求再行鑑定以明瞭現在情況,作為有否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依據等語,並據提出被證八之照片十三幀等情(一審卷(一)第七○頁、第八八-九四頁,原審卷第八九頁),核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再行命鑑定,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前揭情詞認定乙○○主張其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尚屬可採,已嫌速斷。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市○○○路之快車道上,乙○○駕駛重型機車與同路對向欲左轉之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對撞,有卷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可按(原審卷第七四-七九頁)。甲○○辯稱:肇事地點為交叉路口,設有(慢)標誌,乙○○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並未減速慢行,業經目擊證人李瑜荔朱竹雄供證在卷,且乙○○所駕駛機車無煞車痕跡,與伊車相撞後機車卡在伊汽車保險桿內,或成為直立狀態,足證其未減速慢行,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倘係真實,亦與論斷乙○○與有過失程度有關,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可議。此外,乙○○主張,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百八十一天,每日一千八百元之看護費,惟第一審僅判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共一百三十一天,甲○○至少應再



給付伊四十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六○-六二頁)。依甲○○於第一審提出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拍得乙○○自行乘騎機車外出、購物、送小孩之照片,並未證明乙○○自何日起即不需他人看護,且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及忠孝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函示及台大醫院之診斷書並均不足以說明乙○○至何日以後即不需他人看護,原審未遑注意及此,率以前揭情詞認定乙○○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即不需看護,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甲○○乙○○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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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