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509號
TPSV,94,台上,1509,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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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勝龍,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及賴勝龍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伊興建大樓。伊已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上訴人及賴勝龍履約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並無息貸予上訴人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原應於伊將(合建)土地、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及交屋後一個月內將之退(返)還,詎於伊完成興建,辦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後,竟拒絕退(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借款共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予伊。爰依合建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及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合建房屋後一個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賴勝龍各給付保證金、借款共六百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中請求賴勝龍給付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本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借款超過上述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除上開確定之利息部分外,既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即無容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備位之訴,聲明不服之餘地。乃原判決猶記載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聲明,並於主文諭知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誤。該違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金及借款,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及「特註事項」第八項係約定「於過戶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以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為退(返)還之條件。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既有面積嚴重縮水、漏水、龜裂、無水電等難以立即供人居住之瑕疵,而無法完成交屋程序,伊自得拒絕交屋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被上訴人惡意將伊分得之合建房地執行查封,致伊無法辦理貸款或轉售以返還保證金及借款,伊亦得拒絕清償,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保證金)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其餘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系爭合建房屋後一個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關於系爭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領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催告上訴人辦理交屋遭拒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拋棄占有之聲明。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院勘驗時,當場交付上訴人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鑰匙,即已完成交屋程序,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收受乙方(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退還(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之內容,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請求上訴人退還該保證金。該條另於「交屋後一個月內退還」保證金之末,以括弧加註「辦理貸款或轉售房屋」字句,應屬上訴人籌款方法之例示,非為退還保證金之加設條件,上訴人尚不得藉詞未辦貸款或轉售而拒絕退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本息,即屬有理。關於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書「特註事項」第八項約明:「……無息借貸新台幣八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甲方(上訴人)應於交屋過戶登記並交屋時一個月內一次無息歸還乙方(被上訴人)」等旨,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辦畢合建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其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予上訴人,而完成交屋程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本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系爭合建房屋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拒不交屋,房屋終年無人管理維護所致,非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函上訴人,表示願意協助修補,並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院勘驗時所見之破損或龜裂等情形修復完竣,此為另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合建房地找補換算價金等事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下稱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所辯合建房屋



面積嚴重縮水,其據以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經歷審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合建房屋瑕疵之修補,且房屋並無面積縮水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交屋程序,伊得拒絕交屋,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非有理。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保證金債權,而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合建房地,核係行使正當權利,上訴人以伊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或轉售為由拒絕清償,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收受乙方(被上訴人)之保證金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退還」;再於「特註事項」第八項約定:「……甲方應於交屋過戶一個月內一次無息歸還乙方(系爭借款)……」等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函上訴人,表示願將「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院勘驗時所見房屋之破損及龜裂修補後,已經修補完成,為另件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所確認等事實,均為原判決所認定。果爾,似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院勘驗所見瑕疵之修補。則上訴人辯稱: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合建房屋仍有:無水電可用、屋內髒污並嚴重漏水、天花板污漏、牆壁龜裂、磁磚破損、對講機及部分落地窗未安裝等瑕疵,尚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辦理交屋程序,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六二頁、一六六頁、一六七頁),是否全無可採?可否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院勘驗時,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合建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予上訴人,即認其於斯時已按債務之本旨完成合建房屋之交付程序?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瑕疵之修補?或究於何時完成修補?另件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如尚未確定,上訴人是否應受其拘束?等關涉被上訴人已否確依債之本旨完成合建房屋交屋程序?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應於何時起算保證金暨借款法定遲延利息之重要事項,疏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屋程序,而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借款本息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果系爭保證金應於「過戶登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交屋一個月內』退還」,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完成交屋程序,何以上訴人就該保證金之退還,仍須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說明其依據,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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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