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504號
TPSV,94,台上,1504,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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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
  上 訴 人 尚亭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許惠嬰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巷3弄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對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作伊向訴外人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之聯華電子南科廠裝潢工程中FFU無塵室天花板安裝工程,因施工不慎,所安裝之三百六十三台濾紙損壞達七成,經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拒不修補,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天花板之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依其指派之監工高尚正指示施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濾紙損壞係因伊施工不當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承攬系爭無塵室天花板安裝工程,數量共計四百九十八台,其中三百六十三台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其餘一百三十五台由訴外人曾義明施工,材料係由上訴人供給,施工時並由上訴人指派監工高尚正在場指揮安裝,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濾紙係由漢唐公司運交上訴人存放於聯華電子南科廠之倉庫,施工時,再自倉庫搬至現場,由高尚正就安裝位置指示被上訴人所僱工人予以安裝,並已驗收,業經證人高尚正、曾富延證述綦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工人施作安裝系爭濾紙有無毀損,自應知悉。縱系爭濾紙有否破損,無法以肉眼判斷,而須經儀器檢測始能發現,惟被上訴人安裝系爭濾紙係依上訴人指派監工之指示施工,且系爭濾紙經貨櫃車運送搬運至倉庫堆放,再搬運至工地現場拆封、安裝,均有可能造成濾紙毀損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濾紙毀損,確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安裝系爭濾紙,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施工完成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銓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昇詠企業社統一發票、陳登福請款單等件以證明其損害金額。被上訴人施作安裝之系爭濾紙,依漢唐公司訂購單所載,其單價為三百元,銓程公司請款單所載單價則為七千三百元,日期均在上訴人起訴之後,該請款單記載之請款事由為「Fi lter 240片(聯電十二廠用)」「Filter 20片(聯電十二廠用)」,是否係安裝於聯華電子南科廠,非無疑義。上訴人提出上開請款單等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安裝系爭濾紙因毀損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安裝系爭濾紙時,上訴人指派監工高尚正在現場,係負責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濾紙之安裝位置而已,業經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六頁),果爾,似尚難認系爭濾紙之破損係因其指示而生。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原有瑕疵或有指示不當之情形,徒以系爭濾紙於運送、搬運、堆放及拆封、安裝過程均可能造成毀損等臆測之詞,並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濾紙之毀損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濾紙破損,上訴人自因而受有損害,果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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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