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450號
TPSV,94,台上,1450,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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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
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渠等就坐落嘉義市○○段一七九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六七0四.一九平方公尺、租約字號為西民地字第0二七號之租約,辦理繼承承租權及續訂租賃契約變更登記,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而依卷附耕地租約、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及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記載(一審卷五八至六0頁),系爭租賃之租金每年為「藷」四千零二十六台斤,至權利存續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之規定,則應以六年計,其租金總額共計「藷」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台斤,折合為「藷」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點六公斤,按起訴時之甘藷都市零售價格每公斤二十九點五六元(見九十三年農業統計年報)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乃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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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