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號3樓
戊○○
4樓
甲○○
己○○
庚○○
辛○○
乙○○
丙○○
好巷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洋公司)為法人,其當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應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雖載明欣洋公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欣洋公司有無指定自然人,如有指定究係指定何人代表行使職務,原審未予查明,逕以欣洋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案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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