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61號
TPHM,110,金上重訴,61,20251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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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
被 告 張哲琛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汪海清



選任辯護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1
06年度偵字第17281、18986、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㈠、緣被告馬英九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擔任社
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席;被告張哲琛自91年
8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間擔任國民黨行政管理委員會(下
稱行管會)主任委員暨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董事長,及自93
年12月20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擔任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華公司)董事長。被告汪海清為國民黨行管會義務
副主任委員,另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擔任中
投公司總經理,自94年2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擔任光
華公司總經理。
㈡、國民黨為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3款所定之政治團體,依人民團
體法28條、第27條第4款及國民黨黨章第18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規定暨中國國民黨稽核繕建工程
及購置變賣財務實施辦法(下稱國民黨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中國國民黨投資事業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察辦法(下稱國民黨黨營事業稽察辦法)第6條、第18條
等規定,凡國民黨及黨營事業所有之各項財產,其處分均應
經鑑價、登報公告、公開招標或議價,而後報黨主席核定,
並經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下稱中常會)委員過半
數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為之。然國民黨有關黨
產之處分實際係由黨主席即被告馬英九主導,並掌控最終決
定權限,行管會主任委員被告張哲琛則承黨主席之命,負責
黨產處分之執行,至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被告汪海清係襄
助主任委員處理黨產對外出售及規劃執行細節等相關事宜,
是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下合稱被告馬英九等3人
)就黨產處分,均為執行業務之人。
㈢、中投公司自84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間為證券交易法所規
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自94年7月20日起經國民黨持有
全數已發行股份;光華公司自83年12月1日起至96年4月23日
間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為中投公司持有全
數已發行股份,而為中投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因任職上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於中投公司、光
華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撤銷公開發行前,
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至被告馬英九
則因擔任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之主席,實際指揮中投公
司、光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哲琛、總經理即被告汪海清執
行財產處分事項等業務,而實質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
事地位,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
二、本案犯行:
㈠、國民黨處分黨產之背景事實:
1、緣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
司【以下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不另行說明】)原由國民
黨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000萬股之99.6%,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分別持股0.13%、0.07%,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投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啟聖公司)、建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份,下稱建華公
司)及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公司持有全數已發行股
份,下稱昱華公司)共持有剩餘0.2%股份。嗣經國民黨於94
年4月至8月間,將所持有華夏公司股份9,562萬5,000股、1
億4,341萬5,012股分別出售予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是華夏
公司此後即成為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從屬公司。又華夏公
司投資持有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於85年
9月7日公開發行,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
9928】、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央日報社)等媒體相關事業股權。
2、因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部分不動產及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國民黨舊中央黨部大樓(下稱舊黨部大樓)均存
有不當取得黨產之爭議,又因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前
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第5條第4項明定「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
營廣播、電視事業」、同條第6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上開條文下合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應於94年12月26日前
退出媒體經營。被告馬英九張哲琛身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
司董事,被告汪海清為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經理人,明知渠
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行為;亦不得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基於上開事由,
虛以遵守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為名,掩飾渠等仍欲實
質控制處分中影公司、中廣公司名下龐大不動產之規劃,復
為擴展媒體影響力,營造被告馬英九國民黨之正面公眾形
象,而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㈡、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部分:
1、茲92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效果僅為罰鍰而已。而新聞
局於93年9月30日同意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所換發之廣播、
電視執照,其有效期限均至95年6月30日,又於上開執照所
附加之條件僅係要求中廣公司、中視公司於93年7月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止之執照有效期限內,如有股權轉讓,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再者,因中視公司為上市公司,事涉投資大眾
,依87年6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88年3月18日修正發布增訂同細則第20條之1第2項等規定
,其股權轉讓除應符合法定要件外,亦無需經主管機關新聞
局許可。尤有甚者,新聞局遲至95年1月18日始公布實施「
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是具公股(即政府機關、政
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持股性質之臺灣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視公司)等無線電視事業,於上開處理條例實施
前,因無公股處理之法源依據,無從遵守廣電法第5條所訂
退出媒體經營之時限規定,而前揭廣電法之修正,亦未就政
黨持有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為任何規定,是主管
機關新聞局當無罔顧收視大眾權益及公平處理原則而單獨處
分中視公司之理。再參以國民黨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後,
與親民黨及其他無黨籍聯盟等泛國民黨陣營在立法院立法委
員席次取得多數優勢,於嗣後變更為廣電法主管機關之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組織法94年10月間之立法過
程,或95年2月間第1屆以政黨比例制組成之通傳會委員推薦
審查過程均具有主導權。是綜據上情以觀,國民黨及黨營事
業若未於94年12月26日時限前退出中廣公司、中視公司之經
營,當無可能於95年6月30日之許可期限到期前,中廣公司
、中視公司即受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等重大處分。
2、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就各該公司資產之取得、處分等事宜
,均依斯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改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統稱金管會)於91年12月10日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有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
中投公司處取程序)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光華公司取處程序),並就公司董事
、經理人間之權責劃分訂有「董事會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間之
管理權責劃分辦法」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核決權限表」等。
而依中投公司取處程序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6條及上開內
部控制規定,倘處分華夏公司股權,應分別核轉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核定。
3、詎被告馬英九明知上情,竟未依上開所述應行程序為之,而
逕行指示行管會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張哲琛
行管會義務副主任委員兼中投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汪海清,於
94年12月26日前與特定媒體經營者余建新完成華夏公司股權
交易,其情形如下:
(1)中國時報集團(下稱中時集團)所屬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董事長即中國時報發行
人余建新因就平面媒體即中國時報公司經營不善,乃有意
透過跨足經營中視公司之無線電視媒體事業,結合其前所
購入之有線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
重建中時集團,遂透過安排與業已當選國民黨黨主席然尚
未就任之被告馬英九會面表示上情。嗣時任臺北市長之被
馬英九乃於94年8月間以電話指示被告張哲琛帶同被告汪
海清前往臺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陪同被告馬英九、金溥
聰與余建新會面,被告馬英九明知余建新資力不足,且華
夏公司名下存有爭議黨產,倘處分不當,國民黨之其他財
產日後亦有為國家追徵價額或遭國家以提起民事訴訟、行
政訴訟等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處分利益或損害賠償之不利,
然為獲取媒體影響力,仍意圖為余建新之利益,違背身為
中投公司唯一股東國民黨黨主席,實際負責中投公司資產
處分決策之職務,對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權之處分,未依
上開核決程序,竟即由被告馬英九當場逕行決定將華夏公
司股權出售予余建新,並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
2月26日前配合執行。其後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承被告馬
英九之命,自94年8月至12月間,帶領中投公司人員與余建
新團隊洽商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細節及合約內容,且
被告張哲琛於議約過程中,均依循黨務系統報告機制,向
被告馬英九報告上開交易重要事項。
(2)又被告張哲琛、汪海清雖均明知余建新自始僅表達購買中
視公司股權之意願,惟為達成被告馬英九與渠等所規劃藉
國民黨遵守於94年12月26日前依廣電法規定退出媒體條款
期限為由,掩飾包裹處分不當取得爭議黨產之計畫,並排
除其他有意願各自購買中視公司、中廣公司、中影公司及
華夏公司股權之潛在買家干擾,遂承被告馬英九之命,與
余建新達成以華夏公司股權作為交易標的,而包裹出售三
中股權之共識,其情形如下: 
  ①余建新因資力及經營不動產之專業能力不足,而於議約之初
即表示僅就中視公司股權及中廣公司內廣播頻道設備等具
媒體性質之相關事業存有購買興趣,而就中影公司股權及
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無意願接手。然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承被告馬英九上開指示,遂向余建新提出以出售華夏
公司股權而包裹出售三中股權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排除其
他非被告馬英九屬意之買家。是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談
判過程中多次向余建新表示,中影公司股權業經蔡正元聯
繫接洽郭台強購買,且中廣公司股權亦有其他潛在買家,
中投公司於簽約後將協助余建新處理無意購買之相關資產
,並允諾遷就余建新之資力調度狀況,為其設計有利之交
易條件等,而余建新因自知資力狀況不足,基於亟需取得
中視公司經營權之原因,遂同意被告馬英九等3人以包裹三
中方式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之安排,並以余建新經營控制之
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麗公司)作為與中投公司
進行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之名義人。
  ②其後,被告張哲琛即以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長身分,責
成被告汪海清負責綜理與余建新談判華夏公司股權買賣相
關事宜,並由余建新於94年9月22日帶同中時集團總管理處
副總經理章晶正式至中投公司進行拜會,洽談華夏公司股
權交易事宜,雙方自此展開密集談判,買方由余建新、章
晶主談,另榮麗公司董事即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
務所)合夥人李念祖律師亦擔任買方法律諮詢顧問,賣方
則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負責談判,另由被告汪海清於中
投公司內部籌組「華夏專案小組」(由中投公司內部之一般
事業部、法務、會計及財務等各部門主管張聖文【已歿】
、高克明、黃士庭簡錫塘及各單位承辦人曾忠正、鄭世
芳、林宗奭等人,依任務需求先後加入),並由被告汪海清
擔任「華夏專案小組」負責人。
(3)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違
背職務,同意以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並為掩飾犯行,
設計違反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使中投公司、光華
公司承擔其中高達新臺幣(下同)18億5,000萬價款無法全
數收回之高度風險,復約定其他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
之相關交易條件,其情形如下:
  ①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明知94年4月至8月國民黨將其所持有華
夏公司股權出售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價格共計38億2,4
64萬192元,是為避免華夏公司股權出售予榮麗公司之價金
低於上開金額引發質疑,乃逕行預先設定對外宣稱華夏公
司股權處分予榮麗公司之價格底線不可低於40億元,並由
中投公司內部先行估算華夏公司之負債為53億元(包含華
夏公司應付國民黨債務11億餘元、應付光華公司借款債務2
0億餘元及向金融機構借款債務22億餘元),並因此設定華
夏公司之資產以93億元計算,而後為配合上開處分價格之
設定,乃將華夏公司所持有中影公司、中廣公司、中視公
司股權及其他資產價值,分別以21億5,000萬元、48億5,00
0萬元、16億元及7億元計算,使華夏公司資產價值合計93
億元,扣除負債53億元後之淨值恰為40億元。
  ②然因余建新資金短絀而無法負擔上開40億元之買賣價金,被
張哲琛、汪海清經被告馬英九核可後,即同意實質以21
億5,000萬元之低價出售華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並設計
以不合交易常規之不動產找補機制而形式上填補其餘18億5
,000萬元差價,並藉此掩飾國民黨仍得實質操縱控制中影
公司、中廣公司龐大爭議不動產之處分及利益。又因不動
產找補機制之設計,於後續執行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難
以實際落實,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因此承擔高達18億5,000
萬元價款無法全數收回之高度不合理風險。
  ③再者,依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取處程序第5條第2項、第7條
第5項及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處分華
夏公司股權予榮麗公司時,其執行單位應本於專業職能、
對交易標的之良窳及價格之合理性,依該公司既定之評估
及作業程序辦理,如交易金額達應公告及申報標準(即中
投公司、光華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且處分非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時,應由
執行單位通知公司行政部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然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於與余建新商議華夏公司股權交易價格前
,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作為議價基礎
,反係於雙方議定價格後,始由被告汪海清指示中投公司
會計部經理簡錫塘委託由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楊忠耕會計師
為出具估價報告,而擔任衡平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衡
平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楊忠耕即配合上開每股出售價格16.
67元(計算式:40億元÷240,000,000股=16.67元)之議定
價格,委請張錦耀以衡平公司出具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股
權交易價格合理性分析意見書,再由楊忠耕製作複核意見
書,而佯稱華夏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14.58元至17.82元。
 
  ④此外,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紓解余建新接手華夏公司後之
資金周轉壓力,復同意於契約中約定華夏公司將原提供予
光華公司之股票擔保品置換為中廣公司所有之爭議不動產
,使余建新及榮麗公司得先持原股票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
通資金,又同意保留華夏公司積欠光華公司之13億5,000萬
元債務,於確認中廣公司對爭議不動產具有產權後始須清
償。不惟如此,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復違反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第
5條等規定而同意於契約中約定延長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
華夏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時間,均使中投
公司、光華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4)被告馬英九等3人就國民黨黨產即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所持
有華夏公司長期股權之重大處分,違反國民黨黨產處分、
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前述內部控制規定,未經
中常會通過,亦未經董事會核定,即於經被告馬英九核可
後,逕行由被告張哲琛代表與榮麗公司簽約,情節如下:
  ①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依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取處程序及相關
內部控制規定,應董事會核定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詎
被告張哲琛與余建新談判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期間,竟違反
上開規定,未將此重大財產處分之相關交易事項及進展先
向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事會報告,而係以國民黨行管會
主任委員身分,循國民黨黨務系統報告機制,於簽約前多
次向黨主席被告馬英九報告,使被告馬英九全盤掌握該國
民黨黨產處分情形。且為達成被告馬英九前揭指示,被告
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就華夏公司股權交易事項達成
簽約之共識後,雖雙方仍就多項契約重大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而存有日後交易破局之高度風險,惟被告汪海清仍於
廣電法所定期限前2日,匆促指示中投公司內部「華夏專案
小組」成員於94年12月24日擬具主旨為「華夏投資公司股
權處分案,呈請核示」簽呈,經相關單位主管及被告汪海
清簽名加註「擬如擬」後,再向上陳核予被告張哲琛。被
張哲琛於同日簽名批示「如擬」後,立即指示被告汪海
清於當日參酌中投公司前開內部簽呈內容,另擬具主旨為
「華夏投資公司股權處分案」之簽呈,詳載華夏公司股權
交易條件及不動產找補機制存在無法收回風險等內容,再
由被告張哲琛以行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簽名後,併同華夏
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初稿,指示被告汪海清於當日即刻親
持交由國民黨秘書長詹春柏簽名後,交付被告馬英九審閱
,被告馬英九明知交易條件存有諸多疑義,且亦知悉國民
黨黨產應依前開所述相關規定經中常會通過,然仍在簽呈
上批示「如擬」而拍板定案。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馬英九94年12月24日批示後,旋由被
張哲琛、汪海清於94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
福華飯店,與余建新、李念祖洽簽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
書(下稱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而因榮麗公司未於
簽約前對交易標的華夏公司執行完整之實地查證(Due Dil
igence,下稱DD),李念祖因認雙方將來對收購股份合約
書內容恐有爭議,乃於簽約前要求於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
約書加入第9條「實地查證」約款,約定買方得至華夏公司
及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實地查證,且得於查證完成後3個工作
日內,請求調整收購價金等情,並於第11條「其他條款」
增加第12項約定「本約簽訂日起7個工作日內,雙方就本契
約尚待協商之重大事項達成協議時,始依本契約辦理」等
內容(下稱七日條款),而使契約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並明顯不利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然為履行上開被告
馬英九之指示,被告張哲琛仍於當日晚間以中投公司與光
華公司代表人,以及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轉投資之啟聖公
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榮麗公司代表
人余建新簽訂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並由身為買方榮
麗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之李念祖擔任簽約見證人,倉促將
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等黨營事業所有,且持有中視公司股
權比例33.94%、中廣公司股權比例96.95%、中影公司股權
比例50.47%等事業多數股權之華夏公司全部持股2億4,000
萬股出售予榮麗公司。 
(5)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未實質取得任
何價款之情形下,於94年12月26日將中投公司、光華公司
所持有之華夏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數移轉予榮麗公司,情
形如下:
  ①依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榮麗公司於簽
約日起3日內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支票(即臺支)給付簽約金4億元予賣方,然余建新於94年
12月26日僅以光華公司名義購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定存單4億元作為簽約金,並將該定存
單委由榮麗公司董事李念祖任職之理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
長文以個人身分擔任保管人,且陳長文未出具保管條予賣
方,是中投公司、光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
。詎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即於94年12月26日將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啟聖公司、建華公司、昱華公司所
共同持有之華夏公司全數過戶登記至榮麗公司名下。
  ②又依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
,榮麗公司依約應於華夏公司股權過戶後,簽發面額36億
元之本票交付予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作為未支付價金之擔
保,然中投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於前揭94年12月26日將全數
股權過戶予榮麗公司後,榮麗公司僅於同日將華夏公司股
權全數設質回中投公司,即未依約簽發交付約定擔保本票
,惟被告張哲琛、汪海清仍陸續辦理將華夏公司及三中公
司之業務、文件交接予榮麗公司等事宜,另將原由中投公
司指派擔任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合稱三中公
司)之法人董事,改由余建新或其所指派之中國時報公司
高階主管出任,余建新並於同日經由三中公司董事會改選
事長之程序,立即接任董事長職務。
(6)被告馬英九違反人民團體法及國民黨黨章之規定,於94年1
2月28日始行提報國民黨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
其後再由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補提中投公司、光華公司董
事會予以追認,情節如下:
 ①被告馬英九前逕行以黨主席身分決定將重大黨產華夏公司股
權出售予榮麗公司後,始於94年12月28日在國民黨第17屆
中常會第16次會議中,指示被告張哲琛以中央委員會副秘
書長兼行管會主任委員身分報告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且
於書面及口頭報告中,就上開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
件均未予以說明,使該次出席之中常委於未獲知華夏公司
股權交易案完整資訊之情形下,即於同日在中常會議完成
該議案之程序。
  ②被告張哲琛、汪海清於國民黨中常會核備華夏公司股權交易
案後,為於形式上使長期投資即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符合
前述中投公司、光華公司之內部控制規定,避免遭致質疑
,始於94年12月29日、12月30日先後召開中投公司第12屆
第34次董事會、光華公司第10屆第21次董事會而追認本交
易案。  
4、綜上,被告馬英九等3人共同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
益,違背其等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佳利益之職務,以上開種種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處理方式,令性質屬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中投公司
、光華公司須承擔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且不合理之巨大風
險,以此方式使中投公司、光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並對中
投公司、光華公司之經營誠信及商譽均造成重大損害。 
㈢、中視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1、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交易標的之變化:
  榮麗公司於取得華夏公司股權及三中經營權後,依華夏公司
股份收購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對交易標的華夏公司及三中
進行DD,惟雙方於簽約日後7個工作日內,除因余建新始終
無意取得中影公司股權,而就榮麗公司、中投公司及其轉投
資公司應同步與第三人完成中影公司股份買賣合約簽署之事
項與中投公司達成合意外,其餘重大待協商事項均無法達成
協議,雙方為延續收購股份合約書之契約效力,乃經余建新
主動於95年1月2日晚間與被告馬英九張哲琛會面商討解決
方案後,並於95年1月3日另行簽訂收購股份合約書增補條款
(下稱第1次增補條款),展延繼續協商期限至同年1月11日
止。然因雙方後續談判仍無共識,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
國民黨之債務提出爭執,且於簽約前之原定買家郭台強亦未
如期買受中影公司股權,而余建新因資力不足,為資金調度
需求乃要求中投公司及子公司等賣方以與蔡正元前代表郭台
強所提出之條件,購回余建新原無意處理之中影公司股權。
適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有意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之華夏大樓,
且被告馬英九與張榮發另達成以總價43億元將舊黨部大樓及
華夏大樓包裹出售長榮集團之協議(詳後述),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基此,為順利取回中影公司之控制權以自行主導出
售華夏大樓等事宜,乃同意余建新上開要求。嗣因雙方截至
第1次增補條款所定95年1月11日協商期限前仍無法達成協議
,為延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之效力,又於95年1月12
日合意簽訂收購股份合約書2次增補條款(下稱第2次增補條
款),約定展延繼續協商之期限至95年1月25日止,而依第2
次增補條款約定,華夏公司及中廣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
均應由中投公司等賣方指定經榮麗公司同意移轉股權對象或
逕由中投公司等賣方回買,又中華日報社及中央日報社本依
約應由中投公司買回,是其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書實質
交易標的即開始產生變化,而僅餘中視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
(下稱二中公司)。
2、光華公司購買國民黨債權部分:
  因榮麗公司就華夏公司積欠國民黨之11億1,067萬6,635元債
務於談判過程多所爭執,且亦無償債能力,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為恐國民黨債權無法回收,竟共同意圖為國民黨之利益
,違背應忠實執行光華公司業務之職務,由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分別以國民黨、光華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5年1月17日
當日先行簽訂讓售債權契約書,執行由光華公司以8億8,000
萬元代價,向國民黨購買前揭對華夏公司債權之計劃,嗣又
於95年5月間某日,就同一交易標的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
提高購買上開債權價格,由8億8,000萬元提高至11億1,067
萬6,635元全額,使國民黨自光華公司套取資金11億1,067萬
6,635元,而為不利益交易,致光華公司須承擔高額債權無
法實現之不當風險,受有經營誠信及商譽重大損害。
3、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後續談判過程:
(1)因中投公司與榮麗公司自95年1月17日後多次談判,然雙方
仍就買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余建新對中投公司方談判
態度有所不滿,乃於95年1月25日委請理律事務所李念祖律
師發函通知中投公司前所簽訂第2次增補條款已失其效力,
買賣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等事宜,並同步送往臺北市政
府市長辦公室予被告馬英九。被告汪海清獲悉後認事態嚴
重,又適逢被告張哲琛出國,汪海清即於當日指示中投公
司承辦人曾忠正草擬簽呈說明華夏公司股權處分案之談判
爭議而交被告馬英九核閱。
(2)詎被告馬英九獲悉上情後,明知榮麗公司於談判過程中提
出諸多不利中投公司、光華公司權益之交易條件,且有多
項未依契約履行之情況,又無履約之誠信與意願,然為免
損及其政治形象,竟指示被告張哲琛即刻返國,與被告汪
海清續與余建新協商,勿使交易破局,並於95年1月26日親
自電聯李念祖表示上情,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即再行協商。
(3)嗣95年1月27日被告汪海清經被告張哲琛指示,委請永然聯
合法律事務所(下稱永然事務所)自當日起協助中投公司
處理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案所生相關爭議。後於95年1月28日
,被告張哲琛依被告馬英九指示緊急自美返國,立即於95
年2月1日同被告汪海清及永然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林正忠
律師、孫慧敏特助等人再與余建新、章晶及李念祖律師續
行談判,然均無實質進展,被告馬英九因此多次致電被告
張哲琛,並指責被告張哲琛、汪海清刻意阻撓華夏公司股
權交易案,使之至今無法完成,並強力要求被告張哲琛
汪海清務須儘速與榮麗公司完成協商,令被告張哲琛、汪
海清於談判過程中倍感壓力。
(4)後於95年2月4日上午買賣雙方會面時,余建新明言資力短
絀而無履行華夏公司收購股份合約之能力,要求被告張哲
琛、汪海清退讓,因雙方仍無共識,會後被告張哲琛即接
獲被告馬英九來電,指示被告張哲琛於當日下午在國民黨
中央黨部向被告馬英九面報。後於當日下午,被告張哲琛
等在場人員即向被告馬英九報告華夏公司股權交易談判期
間就華夏公司資產之個別估價情形、余建新財務狀況窘迫
之情事及其等為余建新設計之資金調度計畫,暨原交易條
件中諸如不動產找補機制僅具形式、買方未給付任何價金
等前揭不利於中投公司及光華公司之交易條件,然被告馬
英九明知上情,仍指示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等與余建新之
談判不要破局。
(5)基此,95年2月6日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人續行
談判時,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馬英九之指示與余建新
達成談判協議,主動退讓,為余建新規劃有利之中視公司
股權及中廣公司頻道設備之交易方案,又於95年2月9日再
行讓步承諾余建新所承接之華夏公司不含負債,後於95年2
月13日再度退讓,規劃中視公司股權價值改依余建新要求
之每股6.5元計算,惟余建新須以不低於5億元之價格一併
購買中廣公司頻道設備,藉調整扣減中廣公司頻道設備價
格之方式以隱藏6.5元售價與每股約10元市價間之5億元差
價。被告汪海清並於同日,為規劃於95年2月9日對余建新
之承諾,指示中投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士庭負責設計「債務
移轉計畫」,另指派簡錫塘及一般業務部曾忠正、鄭世芳
等同仁協助,進行華夏公司債務移轉之方案規劃。
(6)因中投公司方前開妥協均未得余建新同意,余建新並對中
廣公司頻道設備價值多所質疑,被告張哲琛、汪海清為依
被告馬英九之指示與余建新達成談判協議,又於95年2月14
日再三妥協退讓,最終提出以顯低於中視公司股權市價之
每股6.5元價格出售中視公司股權,然余建新僅須同意中廣
公司股權掛名於華夏公司下,由國民黨及中投公司實質控
制處分之交易條件,而經余建新初步同意,雙方終於達成
華夏公司股權交易標的實質僅餘中視公司股權之結論,並
使余建新及榮麗公司獲取近5億元之鉅額差價利益。 
4、被告馬英九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5年2月至12月間共同違背
職務,意圖為余建新及榮麗公司之利益,由被告汪海清刻意
設計並執行複雜之「天龍八步」財務操作方式,掩飾以顯低
於股票公開交易價格之低價出售中視公司股票之行為,使余
建新及榮麗公司從中獲取鉅額價差,而使中投公司及光華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投公司、光華公
司遭受共計4億9,430萬4,397元之重大損害,其過程如下:
(1)被告張哲琛、汪海清與余建新等於95年2月14日達成華夏公
司股權交易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後,被告汪海清即指示
黃士庭就先前僅針對中投公司承接華夏公司對金融機構債
務為規劃之「債務移轉計劃」內容,再行配合華夏公司股
權交易標的僅餘中視公司股權,而須處理華夏公司其他資
產、負債之交易方向,修正為「華夏公司債權債務執行方
案」(為下述「天龍八步」之前身),並由簡錫塘共同規劃
上開執行方案有關之帳務沖抵及資金流向等事項,經被告
汪海清最終確認可行後,向被告張哲琛報告前揭執行方案
及因應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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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