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759號
TPSM,94,台上,4759,2005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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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107
        丁○○
            107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甲○○
            路22
        丙○○原名洪
            路22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選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甲○○與丙○○(原名洪鄧錦綢)分別係夫妻,其中,丁○○係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候選人,甲○○係同市五權里里長,二人係同一選區之市民代表及里長候選人。丁○○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乙○○甲○○、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乙○○丁○○即大量購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香皂禮盒(每一盒內有麗仕廠牌之香皂六塊、沐浴乳及洗髮乳各一瓶),並於同年四月初某日,由乙○○丁○○將前開香皂禮盒數盒及丁○○之名片數張,送至同市○○○路二十二巷六十九號甲○○、丙○○住處兼里長辦公室內,藉由甲○○、丙○○二人不知情之女兒將於同年月十四日訂婚、先行發送喜餅之機會,將香皂禮盒及丁○○名片夾帶喜餅向該里有投票權之選民發放,為候選人丁○○買票;並另由乙○○將所購買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以車輛載運至同市○○街八十九巷三十九號林阿塗(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後死亡,其父為彰化市崙平里第十四鄰鄰長)住處,委請林阿塗將上開香皂禮盒發送給崙平里第十四鄰有投票權之選民,並囑請林阿塗以口頭向收受賄賂之人轉達支持候選人丁○○當選之意,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阿塗雖明知不法,仍基於與丁○○乙○○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收受前開香皂禮盒



二十八盒。其中,甲○○、丙○○於收受前開香皂禮盒及丁○○之名片後,即於同年月七至八日內之某時,由甲○○聯絡楊旭真(係由甲○○依法遴薦之彰化市五權里第十五鄰鄰長,所犯交賄投票及投票收賄罪,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至其前開住處兼里長辦公室,由丙○○將四盒香皂禮盒交付楊旭真,並告以:「香皂禮盒是代表丁○○要送的,如果沒有理想的支持對象,請支持一下代表候選人丁○○」等語,楊旭真收受上開香皂禮盒四盒,遂允諾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另將二十盒香皂禮盒及不詳數量之丁○○名片、喜餅交付楊旭真,委請楊旭真將附有丁○○名片之香皂禮盒二十盒夾帶喜餅,發送楊旭真住居之金馬大鎮第二期社區住戶,用以為候選人丁○○買票。楊旭真竟萌與丁○○乙○○甲○○、丙○○共同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同年月十日至十三日內之某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上揭二十盒香皂禮盒中之一盒(附有丁○○之名片一張),前往彰化市○○路○段五十三巷十六號四樓,交付有投票權之趙淑珍(所犯投票收賄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另於同年月間之某日中午,攜帶另一香皂禮盒(內亦附丁○○之名片一張),前往同巷七號五樓,交付有投票權之林麗玲(所犯投票收賄罪,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楊旭真向趙、林二人均告稱:「香皂禮盒是代表丁○○要送的,如果沒有理想的支持對象,請支持一下代表候選人丁○○」等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趙、林二人因此允諾。嗣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在彰化市○○路○段五十三巷十六號六樓楊旭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楊旭真所收受之賄賂即香皂禮盒四盒及供行賄所用之丁○○名片十三張;又於翌(二)日上午一時許,為警在林麗玲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一盒(內附丁○○之名片一張);同(二)日上午二時許,在趙淑珍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一盒(所附之丁○○名片一張未扣案);同(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許,在林阿塗住處,查獲乙○○交付林阿塗欲供行賄而尚未發送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均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賄賂投票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



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透過楊旭真先後交付香皂禮盒給有投票權之趙淑珍、林麗玲,而為丁○○買票,約定趙、林二人投標權為一定之行使(見原判決事實欄三),理由內則未見說明所憑以認定趙、林二人於該項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依據,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㈡、上揭賄賂投票罪之成立,有行為階段之分,即該條第二項之預備、第一項之行求、期約及交付。因關乎行為態樣之不同,倘未於判決內詳加認定、說明,即不足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固認定丁○○為順利當選市民代表,由乙○○將其所購買之香皂禮盒二十八盒運至林阿塗住處,委請林阿塗發送有投票權之選民,並囑請林阿塗以口頭向收受賄賂禮盒之選民轉達支持投票給丁○○之旨。經林阿塗收下後,嗣為警搜出上揭欲供行賄,而尚未發送之二十八盒香皂禮盒(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第十四至十七行、第三頁第一至六行、第四頁第十五、十六行),似謂此部分尚未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階段,而林阿塗在收取禮盒後,是否已有向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之行為,甚或尚在預備階段,既未在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亦未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是否另成立不同於其主文所諭知之「交付賄賂」罪名,致其事實認定猶有未明,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㈢、上揭法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既認定於楊旭真家中所查扣之四盒香皂禮盒及在趙淑珍、林麗玲家中各遭搜出之一盒香皂禮盒,均屬其等三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收受取得之賄賂(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三行),似謂該等賄賂已由各該有投票權人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其理由內竟說明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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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