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722號
TPSM,94,台上,4722,200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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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昌路7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平偵㈢字第
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役,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退伍),係空軍某聯隊車輛中隊一兵,入伍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與少年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以上三人經另案判刑確定)、黃旭志郭彥甫洪偉智蘇聖夫洪健鈞、楊菁惠、楊鎮岳、李俊龍、林瑞賢暨不詳姓名青少年等十餘人,前往台南市東區「你會紅KTV」唱歌飲酒,結束後分別騎乘機車遊蕩,並由上訴人將持有七把西瓜刀除自己留下一把外,餘六把分發給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洪偉智郭彥甫楊鎮岳等六人,先為預藏。嗣於翌(三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上訴人、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黃旭志郭彥甫洪偉智等七人與楊鎮岳林瑞賢蘇聖夫洪健鈞楊菁蕙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途經台南市○○路○段五三六號前,適葉文宗與吳志雄、邱永順、林俊賢、戴宛伶等人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李文煌喊叫戴宛伶之綽號「碗粿」,並以車隊將葉文宗等圍住,葉文宗等乃停車了解情況,見李文煌等人持有西瓜刀,乃分散逃避。不料上訴人、李文煌林訓群、黃旭志吳偉慶郭彥甫洪偉智竟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旭志以機車大鎖丟向葉文宗,再由上訴人、李文煌林訓群、吳偉慶郭彥甫洪偉智等分持西瓜刀追殺葉文宗葉文宗逃避不及,致頭部、背腰臀部、胸腹部及右手掌背部等處遭砍傷多刀倒地,上訴人一行見狀,迅即騎乘機車逃逸,葉文宗經送醫急救,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因背胸多處刀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密報,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將李文煌、上訴人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並諭知扣案機車大鎖壹把及西瓜刀陸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參與砍殺被害人葉文宗,係依憑證人楊鎮岳於警詢時證稱:在場圍殺有李文煌持西瓜刀、上訴人持西瓜刀、黃旭志持機車大鎖、吳偉慶持西瓜刀、郭彥甫持西瓜刀、洪偉智持西瓜刀……李文煌看見葉文宗車隊內有一位



女子綽號叫「碗粿」,李文煌叫著「碗粿」名字,而引起葉文宗不滿下車理論後要打架時,就當場遭李文煌等六人各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圍殺葉文宗身上多處砍殺傷重倒地後,大家一蜂窩順著安中路逃逸等語;及證人楊菁蕙(改名為楊宜卉,以下仍稱楊菁蕙)於警詢時證稱:「肉雞」(按:指上訴人)叫人抱一堆西瓜刀分給大家,我叫「老虎」(按:指郭彥甫)不要拿,誰知他接過手後放在前面的腳踏板上,「肉雞」又說繼續兜風並去找仇家……我當時聽到叫聲,回頭看到「弟仔」(按:指李文煌)、「肉雞」在砍人,其他的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有無砍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但證人楊鎮岳楊菁蕙於第一審偵審中,或陳稱:未看見上訴人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或證述:上訴人未持西瓜刀參與砍殺被害人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十三、一0七、一0八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㈠第八十八、一0三頁)。原審對楊鎮岳楊菁蕙先後不一之供證,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僅以楊鎮岳楊菁蕙為上訴人之好友,所言係事後廻護之詞為由,即予摒棄不採,自嫌理由欠備。又李文煌吳偉慶於警訊時分別陳稱:西瓜刀是上訴人在「你會紅KTV」停車場內、該KTV附近分給大家,原判決亦據以認定:上訴人在「你會紅KTV」唱歌飲酒後,將西瓜刀分發給李文煌吳偉慶林訓群、洪偉智郭彥甫楊鎮岳等六人預藏。但證人楊菁蕙在警訊中卻證謂:上訴人分發西瓜刀之地點,是在善化糖廠對面之棺材店前云云,顯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另證人楊鎮岳曾於第一審指述:警訊筆錄係警方誘導製作而成,並非其本意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九頁)。原審對於楊鎮岳所稱:遭警方誘導訊問一節,未予調查論述;對於楊菁蕙在警詢中所供與認定事實不符部分,亦未予釐清說明,遽採用該二證人之警詢供述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除楊鎮岳楊菁蕙李文煌黃旭志等人之供述,原判決已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另有案發時在現場或附近之蘇聖夫洪健鈞郭彥甫吳偉慶林訓群、洪偉智等人,分別於第一審偵審中證述: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參與砍殺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六十五、七十七、八十、八十七、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三、九十三頁)。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於法有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難認為適法。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主張案發時證人楊鎮岳係與劉冠憶共乘一車,從其二人停留之位置觀察,視線較為一致,因而聲請傳訊證人劉



冠憶,以查明上訴人有無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依楊鎮岳之警詢筆錄所載,楊鎮岳曾謂其係被「冠憶」之男子所載,且楊鎮岳先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傳詢證人劉冠憶詳為查證,以期發現真實。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予以傳喚二次,均經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七十六頁),惟該證人並未到庭,原審未再予傳喚或拘提到庭詢問,即認事證已明,將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逕行駁回,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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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