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6號
ULDM,114,聲,1076,202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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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睿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案件扣押之「勞力士手錶壹支」
准予發還洪睿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睿均(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偵查期間,
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
立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扣押如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扣案物
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勞力士手錶1支,然該手錶與本案刑事案
件犯罪事實無涉,業據追加起訴書敘明,實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請求發還予聲請人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
99號、第1065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原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0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
即本案刑事案件)繫屬受理中,而聲請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偵
查期間之民國114年7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同時執行附帶搜索
,因而查扣勞力士手錶1支等情,有該分局114年7月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業據本院查閱本案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確認屬實。
 ㈡茲因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
支,經本院觀諸本案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意旨,可知檢察官經
偵查期間清查受害人數後,僅得以確認有一名我國被害人謝
其叡存在,而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遭詐款項共計美金89
,850元(計算式:40,000元+19,850元+30,000元=89,850元
),然查,被害人於原案準備程序時已敘明:我只有將美金
40,000元、19,850元成功匯出,故附帶民事訴訟也只有請求
此部分金額等語,有原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換言之,
本案被害人實際上受損之金額僅為美金59,850元(約新臺幣
1,904,427元,美金依臺灣銀行114年12月17日現金牌告匯率
換算新臺幣價值,並於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即31.82
),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美金89,850元,也非本院114年
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核准之扣押範圍新臺幣8,024,870元。復
參以聲請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自被害人處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
(被害人乃匯款自中國工商銀行不詳帳戶),其本案行為乃
將自己原先承租之話務系統、遠端系統,轉租予另案被告郭
建銘使用,由另案被告郭建銘向其支付承租費用,故聲請人
是否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知悉全案案情,卻仍與原案其他被
告及另案被告郭建銘本於犯意聯絡、分擔一部分犯行而為共
同正犯?聲請人實際上參與本案所受犯罪所得金額為何?聲
請人自另案被告郭建銘處所受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所得?等
節,均存有疑義,仍待本案刑事案件後續之審理程序始能釐
清。考量聲請人於114年7月2日經員警扣押之虛擬貨幣USDT
為55,543.187044顆(一顆約為31.34元)、虛擬貨幣TRX為9
18.87099顆(一顆約為新臺幣8.00000000元),合計已扣逾
新臺幣174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7月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縱將本案被害人
所受全部損失(美金59,850元)歸諸於聲請人一人負擔(其
他已提起公訴之共同正犯共計有12人),此等扣押亦以足達
保全追徵之目的,更遑論追加起訴書確已明確記載現無證據
證明該手錶與本案犯罪相關,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等節,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前於偵查期間請求本院為扣押
裁定,嗣經核准扣押之範圍(新臺幣8,024,870元)也明顯
超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失新臺幣1,895,450元,檢察官更指
明聲請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6至12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內之資產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乃為「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惟此部分並非法律規定得以保全追徵之範圍。既
本案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意旨未將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作為
證據,亦查無該手錶乃供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等得沒
收及應沒收之物,更無保全扣押之必要,顯見該物在本案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並無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准許發
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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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