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677號
TPSM,94,台上,4677,200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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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
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陳○女、謝○珍、謝○修、徐○貞陳○華等五人並未住居於上訴人之高雄市○○○路○○○號,竟分別與上開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親持房屋稅稅單代徐○貞陳○華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或將上開資料交與其餘三人自行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自行辦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票投上訴人,使之當選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五屆○○里里長等語。但徐○貞等五人各自遷入日期相距數月之久,陳○女等五人各自領取選票圈選投票。原判決理由指「被告先後多次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等語,則上開遷移戶籍與投票之各行為之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非不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非接續犯,原判決論以接續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與陳○女等五人為共同正犯,但對於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為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未詳加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為行動不便之殘障者,很少上四、五樓,房客之住居相關事宜,均由妻子連○雲處理,故上訴人不清楚房客居住情況,合於常理,原審以上訴人所供關於房客住居之情況與房客所供不符,遽認陳○女等人為幽靈人口,顯然昧於真實。㈡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係以主刑受有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竟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參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陳○女於七十八年離婚後,搬回其兄長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由於人多擁擠,且其上班之地點與上訴人之住處較近,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入上訴人之住處,此為上訴人及陳○女供述明確。原審徒以上訴人與陳○女就租金之數



額,住居之樓層所供不一,即認上訴人所供不實。但陳○女最初所供其所支付之房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嗣改稱為二千元,係因事後補貼水電、電話費等五百元而有所增加。且陳○女於遷入後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辦理入社時,其所填載之聯絡地址為原設戶籍地,係因當時尚不知是否能久住租所,直到半年後自認已能適應新環境,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遷址至上訴人之住處,此舉非為掩飾犯行,此觀陳○女於選後六個月始將戶籍遷離租住地之情自明。原審未加調查,逕認所供前後不一而不可採。又陳○女所供與二個姓謝之房客分住四樓,是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辯四樓除陳○女外,讓黃○燕、黃○記、李○芩、陳○華居住是八十七年四月間,時段不同,故所述住居之情形亦有別,原審未調查上開供述出入之原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謝○修之住宅於八十七年整修,且為準備八十七年底之考試,而借住四樓房間,此觀謝○修確有參與考試,謝宅也確有整修之情自明。雖謝○修稱其住在四樓,核與謝○珍所供:其等共住三樓者有異。但房客之間常互換房間,而上訴人因行動不便,未曾上樓查看,致所供各節有所不同。且謝○珍、謝○修之母即上訴人之姊,在○○○路○○○號有房屋,若為選舉目的,只要將戶籍遷入該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遷入上訴人之住處,況謝○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填寫上訴人之住處為住所,足見謝○珍確有住居於上訴人之住處。㈤徐○貞為上訴人之子陳○元之女友,為上訴人未來媳婦,大學畢業後欲在高雄定居與就業而遷入戶籍。此觀徐○貞於畢業之後即至高雄安○鋼鐵股份有公司任職之情自明,上訴人之三樓設有三房間,由上訴人之子陳○元陳○任陳○任住居,而陳○任在桃園工作,三人如何分配房間不可能一成不變。徐○貞在三民區本武里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建工郵局設立帳戶時,雖未載上訴人之住處為住所,但亦難據以認定徐○貞為幽靈人口。㈥陳○華一家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遷入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遷出(陳○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曾遷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再遷入),前後設籍達五年之久,大部分住四樓,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搬至五樓,後再搬回四樓。陳○華稱與黃○燕同住;與上訴人所稱黃○燕陳○華、李○芩三人共住一間;黃○記所稱:其與妻女同住四樓外,別無他人同住等語不同,係因居住時段不同之故,證人陳○德亦供稱有見過她們在樓下二次,原審認陳○華為幽靈人口,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五屆○○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有鑑於小區域選舉,競爭激烈,些微選票差距,足以影響勝敗。其明知陳○女、謝○珍、謝○修、徐○貞陳○華(以上五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號之住處,竟分別與彼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上訴人本人持房屋稅稅單、印章等相關資料親自為徐○貞陳○華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另交付相關證件由陳○女、謝○珍、謝○修自行辦理,使該管選務機關將陳○女等五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女等五人均於未在該里繼續居住達四月以上之情形下,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里里長選舉日參與投票,上訴人終以五百五十九票擊敗對手陳○佑二百六十七票而蟬連里長,而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女等五人於選舉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戶籍遷出等情,係依上訴人所供:陳○女等五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遷入日期,將戶籍遷入,並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舉行之○○里里長之投票,嗣於選舉過後,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戶籍遷出等情不諱,核與陳○女等五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女等人之戶籍謄本、選舉名冊、開票報告表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住處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住家為五樓透天厝,其夫妻住二樓,三樓有三房間,分別為子女陳○任陳○任陳○伶各住一間;徐○貞陳○元之女友,因工作關係而進住,陳○任在桃園上班,很少回來,陳○元徐○貞假日由台中回來,住在陳○任房間,或於謝○珍未來住時,由陳○元徐○貞同住五樓房間,三樓房間仍由陳○任居住。四樓有三個房間,陳○女因為離婚而租住四樓之一房間,另一房間由陳○華黃○燕同住,黃○燕是殘障人士,因為要申請社會補助,才遷到其住處,陳○華為了照顧黃○燕而前來同住,其餘房間由黃○記居住,陳○女所租住該房間原由李○芩居住,其間李○芩到台北工作,則改由陳○女居住,李○芩回來時,與陳○華黃○燕同住。五樓有二個房間,因外甥謝○修、謝○珍要考試而各住一房間,且謝○修、謝○珍之母陳○貞在○○里也有房子,他們二人戶籍遷入,非為選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先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戶籍遷入須提出相關之房屋稅單辦理,陳○女、謝○珍、謝○修、徐○貞陳○華等人若無上訴人同意及提供遷入登記所需資料,



即無從為遷入登記,足見陳○女、謝○珍、謝○修、徐○貞陳○華等五人與上訴人之間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必要,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先後多次妨害投票正確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為目的,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尚與連續犯有別,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則其併同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即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又依證人陳○女所證:其確租住上訴人四樓第一間房間,證人陳○伶、連○雲亦稱:四樓是陳○女住等語。但與上訴人所供:陳○女住四樓,後來增建,改住五樓。且上訴人與陳○女就租金之金額所供不一;陳○女於戶籍遷入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加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社員,其所載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認陳○女並無住居上訴人之住處。謝○珍於偵查中陳稱:其住在三樓一間小房間;但於另案審理中則稱:其係住於四樓第二間。謝○修於第一審陳稱:其住於三樓。核與上訴人之子女即證人陳○伶陳○任陳○任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住在三樓,各住一間,沒有與他人同住等語迥異。上訴人雖陳稱:謝○修父親謝○文於八十七年底因住宅整修,前來商議借住等語,但住宅整修非必遷移戶籍。而謝○珍、謝○修之母陳○貞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房子,且同為○○里里長選舉區;但相關之事證已足以證明謝○珍、謝○修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則陳○貞於同一選舉區另有房子,亦與本案之犯罪無關。原審又認定徐○貞於案發時係台中東海大學學生,實際居住台中,其雖為陳○元之女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之住處之理,更與徐○貞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在高雄市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帳處課任助理管理師無關,況徐○貞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及高雄建工郵局設立帳戶時開戶,將其戶籍地載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號,益見徐○貞虛偽設籍之情。至陳○華於偵查中稱:其與女兒黃○燕住上訴人之四樓之同一房間,核與證人黃○記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太太、二個女兒同住四樓,該樓層別無他人同住等情不符;且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里幹事陳○德證稱:黃○燕是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年都要複查



,但申請補助並未規定須有家人與之同戶之情,足證陳○女等五人並無住居上訴人之住處等情詳確。是上訴意旨㈢至㈦所指各情,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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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