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649號
TPSM,94,台上,4649,200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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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
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莊小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夫,因認為林萬同積欠其六合彩賭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然為林萬同所否認,致索討無著,明知其妻莊小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乘錢承澤(原名錢進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潘榮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郭慶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人前來其屏東市○○路 258號住處借款之機會,教唆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代向林萬同強行索債,並暗示如有索回,除提供報酬外,並願將所得款項部分借予使用。上訴人當時雖不在家,然返家後得悉上情,卻未為反對之意思,並進而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與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共謀由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出面代其索討前開債款,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共持錢承澤所有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一把(未扣案,不能證明該把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至屏東市○○路一四七號林萬同住處,適林萬同於該處一樓大廳與人聊天,錢承澤即詢問林萬同前開欠款之事,因林萬同否認,且拒絕同往與上訴人對質,即由潘榮茂取出共同持有之前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再由錢承澤林萬同恫稱:「是要去還是吃子彈」,致林萬同因受脅迫而心生畏懼,與其等上車同行,被挾持至屏東市○○路口由錢承澤所經營之茶行內,欲等上訴人洽商前開債務之事,致林萬同之行動自由被剝奪,然因上訴人經錢承澤以電話聯絡後並未出面,潘榮茂郭慶清又對林萬同揚言:「不管甲○○有無出現,你就是要拿四百二十萬元出來,否則要將你活埋」等語,致林萬同持續內心之畏懼而不敢反抗,而由其等繼續控制林萬同之行動,再將之載至屏東市○○○路台糖總廠旁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空地,為加強對林萬同之施壓,由錢承澤取出前開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對空連開三槍,及朝林萬同腳邊開一槍後,又對林萬同恫稱:「最近沒有練槍,否則就打死你」等語,林萬同受此驚嚇後,即以電話聯



絡友人蔡榮豐前來,蔡榮豐到達後,因懍於友人之生命正遭受脅迫,心生恐懼而被迫同意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負責協調解決債務,始獲得錢承澤等人同意,翌日零時許先行將林萬同載離脫困,以非法方法剝奪林萬同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蔡榮豐乃在屏東巿桃花紅酒家與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談判,雙方同意將清償額度由原先四百二十萬元降為三百萬元,並由蔡榮豐先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錢承澤等人,事後錢承澤等人並將該等取得之款項中之一百萬元交還上訴人,另由上訴人之妻莊小玲處取得四十萬元報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罪事實,主要係以依被害人林萬同、證人蔡榮豐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被害人遭挾持索債經過情形之證述,足以認定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下稱錢承澤等三人)挾持林萬同向其索討債款四百二十萬元,該債款乃屬林萬同積欠上訴人簽賭六合彩彩金之賭債,嗣經蔡榮豐出面協調後,由蔡榮豐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代為墊付之一百萬元,亦係經錢承澤等人交付予上訴人,從而亦足認上訴人應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與錢承澤等三人共謀,由其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索取上揭債款等情,作為依憑認定之證據。然查上訴人偵審中均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辯稱:伊不知錢承澤等人為何代為催討債務之事,是錢承澤等人拿到錢後打電話告知,並拿一百萬元還伊之後,伊始知錢承澤等人挾持被害人代為索討債務之事等語。又觀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被告錢承澤妨害自由部分之確定判決,以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四號被告莊小玲妨害自由案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因被害人林萬同積欠莊小玲之夫即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債務,經索討未清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莊小玲之舊識錢承澤等三人前往莊小玲住處欲向上訴人借錢,適因上訴人不在家,莊小玲遂告知錢承澤等三人被害人積欠上揭債款之事,並出言教唆錢承澤等三人強行索討該債款,並隱諭如有索回,除提供部分報酬外,並願將所討回款項之一部分借予使用。錢承澤等三人受教唆後,乃於當晚十一時許,共持一把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至屏東市○○路一四七號被害人住處,挾持被害人外出,強行索討上揭債款,當夜待被害人通知其友人蔡榮豐前來,表示願協助被害人清償該債務,錢承澤等三人始同意由蔡榮豐先行將被害人載離等事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足認上揭判決均認定錢承澤等三人係受上訴人之妻莊小玲之教唆而於上揭時地挾持被害人外出,強行索討被害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款。倘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錢承澤等三人似非與上訴人共同謀議後,始為上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實情如何?究竟上訴人有無上揭被訴犯行?原審未併調閱上揭確定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詳予查明事實,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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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