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連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表態參與競選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後,竟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曹淑雲(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未據起訴)、曹常容(另案已判刑確定),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實際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共同與謝木龍等人各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上訴人等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同鄉田沃村五十五號(戶長陳金釵)等戶內。其等虛報遷入之人亦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等三十三人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附表所列之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等係將附表所示一五八人戶籍虛報遷入上訴人等戶內。但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僅依據證人曹品雲等三十三人之證詞,資以證明渠等並未實際遷入、居住於戶籍地內,即所謂「幽靈人口」,卻進行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對附表所列其餘一二五人部分,是否亦虛報戶
籍遷入,同屬上述幽靈人口?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第六列)理由引用曹美嬌證述,伊戶籍遷移係陳金釵所辦理的等語,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惟該段理由卻論斷,足見上訴人與劉淑雲、劉增菊、林家菊、曹常容共同為虛偽戶籍之遷入而妨害投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一列)。竟漏未論及陳金釵亦共同實施上述犯行,自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㈡)引用證人林美珠證稱:「因劉增菊兒子甲○○出來競選議員,所以我戶籍遷回來支持甲○○。」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第四列),但該林美珠僅陳述其遷移戶籍之動機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何虛偽遷移林美珠戶籍之情事;另原判決所採信證人王淑玲證稱:「我沒有住過大坪村二十八號。」(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二十列)一節,同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亦有虛偽遷移王淑玲戶籍之事實。則原判決據其二人之證言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同屬理由矛盾,併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自屬可議。㈣、對於上訴人被訴租用直升機載送選民返回連江縣投票,涉嫌賄選部分,原判決固認租用直升機係陳金釵一人所為,不能證明上訴人共同賄選,因而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述,經調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相關直升機艙單,並核對相關戶籍資料,證明該租用之特定八架次直升機,均係乘載虛設戶籍於上訴人及陳金釵戶籍內之投票權人,且其中乘客曹金泉、柯光明、李葉麗香、李佳縈均供述搭乘上述直升機返回連江縣投票,均未支付任何費用(按曹金泉、柯光明均稱係受上訴人之要求、或將身分證交上訴人遷移戶籍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第十六列);又出租直升機之德安公司承辦人周惠全證述,甲○○於過完年後,曾至松山機場德安航空公司貴賓室感謝德安公司員工;再調閱上訴人電話通聯紀錄,均顯示上訴人於投票日前與周惠全有密切聯絡關係等情。此等事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金釵共同賄選?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餘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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