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600號
TPSM,94,台上,4600,200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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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0號
  上 訴 人 甲○○
            74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甲○○有關係丟擲圓板凳不慎擊中被害人傅耀文之辯解,而認定係上訴人持圓板凳重擊被害人頭部等情。而所引用證人傅仁明之證言,則謂「椅子從他(傅耀文)頭上飛過來打到他……」等語,所稱「飛過來」正與上訴人所辯「丟擲」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對證人劉柏輝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信,未詳予說明其理由,僅以「附和其詞」一語帶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另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係持板凳重擊被害人,但未調查該報告與劉柏輝傅仁明之證言不符,以及上訴人以圓板凳丟擲所造成之撞擊力是否低於一百G等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受被害人持圓板凳攻擊後始為反擊。但於理由㈤則謂:上訴人供承被害人持圓板凳欲打伊,嗣後伊奪下該板凳後,始持該板凳打被害人等情(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且上訴人於該日之訊問筆錄係記載:被害人持圓板凳打伊,伊才奪下圓板凳後,在距離二、三步的地方,用圓板凳丟擲被害人後跑掉等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記載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於原審引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第一項,係在辯解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尚非嚴重,如及時治療,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之後尚發生被害人拒絕治療及繼續飲酒甚至其他偶發原因,而切斷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斷,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㈣前段謂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持圓板凳打被害人時,係針對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



但後段又認定上訴人反擊手段係持圓板凳攻擊被害人頭部,對死亡之結果即客觀上可預見,就該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刑責。就上訴人以圓板凳擊打被害人時,是否係針對其頭部之致命部位為之,前後矛盾,且對上訴人僅擊中被害人頭部一下將可使人傷害死亡,是否客觀上所能預見,亦未詳予調查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劉炳林傅仁明、許逸文鄭境效林偉仁林芳全之證言、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研所九0理字第二四三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博愛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影本、現場照片、扣案圓板凳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拿圓板凳打伊,伊搶下後,在距離被害人約二、三步遠處,將該圓板凳擲向被害人便離開現場,不知會造成如此傷害,被害人之死亡,乃因其受傷後拒絕就醫及醫療行為過失所致,伊丟擲圓板凳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之行為,係為防衛自身之權益,亦係基於義憤而為。伊於耳聞被害人死訊,即赴警局自首等語。然查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圓板凳毆打頭部,致頭部受傷流血等情,已據目擊證人劉炳林於偵查中供稱:「甲○○右手持椅子朝死者頭部左邊敲下。」於第一審證稱:「甲○○跟他(被害人)不知道講什麼話,就拿起椅子往傅耀文的頭部砸下去,傅耀文就倒地。」傅仁明於偵查中證稱:「看到甲○○自門口拿椅子朝死者頭部打,傅耀文即倒下血流滿面,甲○○距一步遠的距離往死者頭部重擊。」等語。參酌證人即相驗法醫師許逸文證稱:「(被害人)致命傷為左頂骨挫裂傷導致腦膜出血,會造成挫傷,一定是一手或雙手拿椅子往頭部重擊,並非距二、三步之距離丟擲等語。以及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之鑑定報告亦記載「由其(被害人)傷勢判斷,應為直接毆擊所造成,若兇器確為圓板凳應疑有用手握圓板凳,並以手臂之旋轉半徑加重速度及撞擊力所形成之直接毆擊力所造成之撞擊傷」等情。因認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衝突中奪下被害人手中之圓板凳,持以重擊被害人頭部左側。上訴人所辯係以圓板凳丟擲被害人,證人劉柏輝附和其詞,因與上述證人之證言及鑑定報告不符,均無可採。又依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鄭境效傅仁明之證言,被害人受傷後,雖未立即接受治療,然其於受傷後二日即死亡,可知傷勢為中度至重度,如施予治療或可延長存活時日,惟癒後仍難樂觀。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晚七時許受傷,隨即至博



愛醫院縫合傷口,之後雖曾再外出,但僅係訪友聊天,並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便返回博愛醫院住院觀察。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離開博愛醫院之後,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導致死亡。另依證人即博愛醫院醫師林偉仁之證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不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醫療疏失所致。再參酌法醫師許逸文證稱:死者之死因與上訴人拿椅子砸或打死者頭部有因果關係等語。因認被害人急診當時,因無頭部明顯外傷,顱內出血之狀況亦可能未立即顯現,致未經發現治療,然被害人頭部傷害既係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雖被害人急診當時並未立即就頭部受傷部位治療,但其二、三小時後即返回醫院接受治療,其間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而足切斷被害人因傷死亡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因傷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綜合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持圓板凳毆打被害人雖生死亡結果,但查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係針對頭部或其他部位為之,而有欲令造成被害人身體某一特定部位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故意。因認上訴人持圓板凳朝被害人揮擊時僅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按諸人體之頭部乃重要器官,屬要害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內出血、休克等嚴重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上訴人持圓板凳攻擊被害人頭部,雖主觀上無致令死亡或重傷害之故意,但就該傷害行為外觀,對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對其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又被害人係因不滿上訴人誤闖包廂始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衝突,被害人持圓板凳毆打上訴人,雖屬不法侵害,但上訴人係將該圓板凳搶下後,再持以攻擊毆打被害人,已據上訴人供明,則上訴人持圓板凳毆打被害人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其係基於報復而為之,與正當防衛及義憤傷害人致死罪之要件均有未合。另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曾到當地警察派出所陳明犯罪情節,但在此之前,承辦員警已查知係上訴人所為,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芳全證述在卷,上訴人所謂其係自首,亦無可取。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劉炳林傅仁明、許逸文之證言,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害人拿圓板凳揮擊上訴人背部及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顱部血腫等傷,嗣上訴人搶下被害人手持圓板凳後,持該圓板凳,朝被害人頭部左側重擊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在二、三步遠將圓板凳擲向被害人及劉柏輝附和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敘明被害人持圓板凳毆打上訴人,雖屬不法之侵害,但上訴人既將該圓板凳搶下,該



不法侵害已過去,上訴人仍基於報復以該圓板凳毆擊被害人頭部,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所為論斷自屬有據。雖原判決引用傅仁明於第一審證稱:「椅子從他(被害人)頭上飛過來打到他」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持圓板凳朝被害人頭部左側重擊之用語不同。但觀諸該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拿椅子距一步遠的距離往被害人頭部重擊等語,而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在距離約二、三步遠將圓板凳擲向被害人云云以觀,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而為上開認定,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㈤係在論述上訴人所為不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中引用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第一審供述部分,因係節錄其意旨,行文或過於簡略,而與全部供述之內容稍有出入,但基本事實之引述,即上訴人係自被害人手中搶得圓板凳後,再持以攻擊被害人部分則無不同,據此所為之論斷,從全判決意旨以觀,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㈣係在論述上訴人查無殺人及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因認僅有傷害之故意。其中所謂「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持圓板凳毆打被害人時,係針對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而欲令造成被害人身體某一特定部位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自難認其有何重傷害故意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持圓板凳朝被害人揮擊時僅有傷害之故意,足堪認定」等語。從判決前後文義以觀,乃在說明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持圓板凳毆打被害人頭部有重傷害之故意,因認其持圓板凳毆擊被害人頭部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行文或有欠週全,但並無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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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