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589號
TPSM,94,台上,4589,200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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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案發當夜係鄒隆鎮要其載「小蔡」、「阿加」去教訓人,其並未應允,王善良到達後,「小蔡」、「阿加」即先離去,鄒隆鎮乃囑王善良載其拿衣物給「小蔡」、「阿加」穿著,袋內並無西瓜刀,其到場將衣物交予「小蔡」、「阿加」穿著時始看見二人帶有刀械,且其僅遠遠看見亮光閃動,並未看見行兇過程,事後「小蔡」等人要求其載彼等離去,其並未參與砍殺李貞亮,其在警訊中遭受刑求,所供不實等云云,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依憑上訴人及王善良之供述,與證人李子均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依鄒隆鎮之指示,在現場將裝有黑色夾克二件及置於木製刀鞘內之西瓜刀一把之提袋,交予「小蔡」、「阿加」。惟上訴人否認攜帶西瓜刀,且未供承提袋內尚有西瓜刀;而王善良並無法證實確有西瓜刀置於提袋內,亦未能證明事後返回現場,所看到之木製刀鞘,係上訴人所遺留。是無論依經驗或論理法則,均無法證明該西瓜刀係鄒隆鎮交付上訴人攜帶供犯罪預備之用。㈡本件有關之兇器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或共犯所有,公訴人亦未就犯罪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遺留現場之木製刀鞘推論上訴人攜帶西瓜刀,以供犯罪預備之用,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既否認攜帶及棄置西瓜刀,僅稱曾看到其中一人



於腰際上插一把西瓜刀,原審竟稱上訴人將西瓜刀刀鞘掉落現場,且途中另棄西瓜刀於不詳處所。原判決有應於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小蔡」、「阿加」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蔡」、「阿加」合力分持類似開山刀之兇器砍殺被害人,上訴人既持西瓜刀在旁全程目睹接應,對該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惟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在旁預備犯罪,且「小蔡」、「阿加」對被害人李貞亮施以傷害時,距離上訴人約三、四十公尺,上訴人之消極行為,非即對該死亡結果當有預見。㈤原判決以被害人所受傷害,非直接致命原因或要害,受傷後猶能自行進入大廈警衛室求救,認上訴人等意在教訓即傷害,惟另認為被害人其後之死亡結果,為上訴人在通常觀念上顯可能預見,相互間矛盾,至為顯然。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依通常觀念,能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未詳載於事實,縱於理由內說明,仍失所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理由內分別記載「甲○○本身有無砍殺被害人一刀」、「由『小蔡』、『阿加』合力分持……砍殺被害人……」,似認本件有殺人之犯意,與認定傷害致人於死,亦有理由矛盾等云云。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攜帶西瓜刀前往現場一節,已於理由㈣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與王善良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指稱目擊鄒隆鎮交付提袋,且事後折返現場時,看到地面上有木製刀鞘等供述,詳予勾稽說明,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又原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鄒隆鎮王善良、「小蔡」、「阿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持鄒隆鎮所交付置有黑色衣服二件及西瓜刀之提袋,並由王善良載往李貞亮住處附近,將黑色衣服交予「小蔡」、「阿加」穿著,上訴人則駕駛「小蔡」、「阿加」前往李貞亮住處時所使用之機車尾隨接應。其等之主觀上雖無致李貞亮死亡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鋒利之刀械砍向人體,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小蔡」、「阿加」分別持所攜帶刀械朝李貞亮揮砍後,由上訴人駕駛上揭機車載「小蔡」、「阿加」逃離,而李貞亮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刀傷造成出血過量,導致出血性衰竭死亡等情。於判決理由㈣㈥內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小蔡」、「阿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小蔡」、「阿加」合力分持類似開山刀之兇器砍殺被害人,此種傷害行為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上



訴人並持西瓜刀在旁全程目睹接應,其對於「小蔡」、「阿加」實施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李貞亮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亦有預見之可能。查上訴人於「小蔡」、「阿加」持刀行兇之際,持西瓜刀在旁守候並駕駛機車接應,並非消極之不作為。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在客觀情形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審於判決事實欄依此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在客觀情形上能預見,自無理由矛盾,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事實欄內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與鄒隆鎮王善良、「小蔡」、「阿加」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小蔡」、「阿加」持刀朝李貞亮揮砍。判決理由中「砍殺」之記載,意指該持刀揮砍之動作甚明,原判決理由既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而實施砍殺行為之記載,自難認理由所載該文字部分,與事實欄之記載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已提及其受鄒隆鎮脅迫始前往現場,原審未為任何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就其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原判決未為說明。且上訴人有無參與傷害部分,其程序如何,與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相關。原審亦認上訴人稱砍殺被害人一刀之自白部分,不足為罪證,則上訴人何以為此自白,即值商榷。而證人林淵城,即為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員警,其證詞本無可採。又所謂不正之方法,其時期並無分製作筆錄前後,原審之論理,顯違反經驗法則。原審以筆錄製作時間及林淵城非製作筆錄之人,即認定其未打上訴人,顯然無據。再原審既已認定警詢筆錄有三處似中斷情形,竟認縱非全程錄音,而於筆錄完成後再錄音,其程序雖有瑕疵,然非變更其自白之內容,故仍有證據能力,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理由㈣說明上訴人基於與鄒隆鎮王善良、「小蔡」、「阿加」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依鄒隆鎮指示,與王善良一同前往李貞亮住處附近實施犯罪。所憑上訴人、王善良供述之內容,自屬已指明上訴人並無受鄒隆鎮脅迫之旨。原審就上訴人嗣後指稱遭鄒隆鎮脅迫始行前往現場云云,未為無謂之調查,自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㈠詳予論述,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正時,固基於人權保障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立場,於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後段增訂「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檢察官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此項辯解能否成立,關係公平正義及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是本件上訴人提出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檢察官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關於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調查,所踐行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惟原審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審理期日以證人即警員林淵城、李中宇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王善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歷次之供述,調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則上揭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結果即無影響。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㈠詳予說明審酌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關於其持刀砍中李貞亮一刀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則與其在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黃昱螢於第一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綜合判斷結果,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性。至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經第一審勘驗結果,雖三處似有中斷情形,然均非關於上訴人涉案部分關鍵處,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再錄音,因非變更上訴人之自白內容,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原判決並無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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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