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八、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楊茂盛)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七號五樓之芳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聖公司)、芳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芳盛公司)關係企業,擔任銷售通訊器材業務員工作,因公司要求聘僱合約書上須找人為職務保證人,為順利受僱,竟偽造王建和之印章一枚,於聘僱合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王建和簽名及印文,並填入王建和身分資料偽造保證契約後,持向芳聖及芳盛公司完成受僱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王建和、芳聖公司及芳盛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偽造王建和之印章一枚,於芳聖公司暨芳盛公司聘僱合約上偽以王建和名義製作保證契約之犯行。理由㈠㈡內固依所憑證據,說明上訴人否認偽造王建和保證契約云云,如何不足採。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係承辦之業務員陳振寧自行與王建和聯絡,並由王建和親自將相關文件交付陳振寧,其不可能於八十二年間取得王建和之身分證明文件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振寧(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第二七五頁反面、第三一九頁)。而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傳喚證人陳振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庭之傳票,因證人住所遷移無法送達。原審嗣後未再為傳喚,且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始終否認偽以王建和名義製作保證契約,於第一審辯稱「王建和並未提供身分證給我,我如何簽上其身分證字號」云云(第一審㈡卷第一0九頁)。惟告訴人王建和於偵查中指稱「(他如何知道你的身分證號碼)因為我有委託他辦理過呼叫器,有拿過身分證給他」(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合約上的章是你的嗎)不是,我在前年委託他辦B.B.Call時,有拿身分證給他,但印章的事,我不記得了」(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受僱於芳聖公司、芳盛公司時,提出王建和名義製作之保證契約。則王建和於委託上訴人辦理呼叫器時,除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之外,究有無交付印章使用,此攸關上訴人偽造上述保證契約書,究係使用偽造之「王建和」印章,抑盜用「王建和」之印章及有無取得王建和個人資料之可能,自應傳喚王建和到庭,調查審明,原審疏未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王建和之印章一枚,於聘僱合約書保證人欄內偽造王建和簽名及印文,並填入王建和身分資料偽造保證契約後,持向芳聖公司及芳盛公司行使等情。理由則說明其偽造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惟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認定上訴人偽刻王建和印章所憑之證據,逕認上訴人持偽造王建和之印章偽造保證契約,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如援引該勘驗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審判長即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原審認定上揭王建和保證契約係上訴人偽造,固於判決理由㈡說明經仔細比對卷附人事資料卡上緊急聯絡人「王建和」三字與聘僱合約書上保證人「王建和」三字,無論在字體、形式或筆觸及結構上,均極相像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似無原審就上揭勘驗情形及其結果,製作勘驗筆錄,並於審判期日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該勘驗結果,命渠等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上引說明,即非有據,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誤,均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