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571號
TPSM,94,台上,4571,200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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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13
        乙○○
            5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3樓之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洪憲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九一六二、一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丙○○有期徒刑捌年;乙○○有期徒刑陸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丙○○供承警方自其位在中和市○○路一八0號四十樓之二之住處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尺寸固定扳手等物均為其所有等情不諱,參酌上訴人乙○○、已定讞共犯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年確定,以下稱乙○○等二人),共犯林冠如(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供承受上訴人丙○○僱用,以丙○○提供之電腦等物品共同印製偽鈔),及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七張、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三0九九三號函一件(認:「該



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二千五百四十二張、偽造之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一批、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至四十五所示之電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偽造幣券犯行,及上訴人丙○○辯稱:因與林冠如有債務糾紛,且警員告知林冠如等三人,是伊去報警,林冠如等三人才誣陷伊;上訴人乙○○辯以:伊未製造偽鈔,因伊所供與林冠如有異時,警員即拒絕製作筆錄,故才為不實自白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乙○○等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均以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置辯,惟彼等前後所辯之情節不一,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均坦承警詢之陳述實在,而所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亦與警詢所供相符,足見乙○○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應具證據能力。至於乙○○等二人另稱:警方當日下午甫進入搜索之初,曾拿槍枝敲打彼等頭部,命其蹲下乙節,因警方係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上午,始對彼等進行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與搜索時間相距已達十多個小時,故乙○○等二人警詢之自白應具任意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共犯林冠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供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與乙○○等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互一致,而林冠如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傳拘無著,並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在案,是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有扣案之證物等為憑,具可信性,應具證據能力,足為上訴人乙○○丙○○犯罪之佐據。(三)上訴人丙○○所舉之證人楊文忠固證稱: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中和市○○路一八0號四十樓之二丙○○住所,找林冠如時,見丙○○林冠如在吵架云云,但查警方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第一審法院搜索票至前開丙○○之住所查獲上訴人丙○○時,證人楊文忠亦同在該屋內,其既曾長



時間停留,對該住處應相當熟悉,其卻稱僅曾兩次前往,且短暫停留云云,所證之可信性堪疑。(四)上訴人丙○○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由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可知警方所聲請而經法院核准之受搜索人並無「丙○○」,而搜索地點中和市○○路一八0號四十樓之二並非當時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受搜索人「楊文忠」所有、承租或居住之地點,依當時之現況,該搜索地點係由上訴人丙○○居住,應係屬刑事訟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之住居所,警方在未得第三人即上訴人丙○○同意之情況下,即率爾進入搜索地點進行搜索,且在未確認上訴人丙○○即為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大哥」,又不知在何根據之情況下,即非法搜索非受搜索人丙○○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扣押之物品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並聲請傳喚當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承辦警員云云。惟卷附之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九一九號搜索票影本二件,乃第一審法院法官就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後核發之搜索票,其中一張搜索票已載明搜索處所為「中和市○○路一八0號四十樓之二」,受搜索人「綽號大哥」與林冠如楊文忠等多人,姑不論乙○○等二人於偵查中均稱:上訴人丙○○為「大哥」;證人即警員王志成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搜索時,直覺判斷上訴人丙○○就是綽號「大哥」之人,因綽號「大哥」者正通緝中,而當時在場者,僅有上訴人丙○○被通緝各等語,益見當時搜索之對象,即為綽號「大哥」之丙○○無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尚得不予記載。則警方對「中和市○○路一八0號四十樓之二」之處所執行搜索,自無違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被逮捕時,曾遭警方以槍枝敲打頭部,雙手反銬及被喝令蹲下,該警詢筆錄自係受威嚇、誘導,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對該自白刑求之抗辯,竟未予查證。且本件警方移送之關係人蔡昇峰江倩雯楊文忠均證稱:並不認識乙○○等二人,足證甲○○被查獲當日係由乙○○陪同至前開大樓之十六樓找其男友李育達,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同案被告林冠如係挾恨誣陷,且中和市○○路一八0號四十樓之二及同楝大樓之十六樓均非伊租賃或居住之處所,扣案之工具,大多為一般居家用之器具,亦僅部分為其所有,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二)林冠如既未到庭接受詰問,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自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A4紙張一包固為上訴人丙○○所有,此與同附表編號四十四之A4紙張八盒並非相同,再原判決以證人楊文忠之證述,資



為本案判決之重要論據,亦有未當。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丙○○僱用乙○○等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丙○○為共犯之一,亦有違誤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乙○○、共犯林冠如甲○○之自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乙○○、共犯林冠如甲○○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並未認定警方移送之關係人蔡昇峰江倩雯楊文忠與上訴人等有共犯關係,自係認定證人蔡昇峰江倩雯楊文忠所證:彼等與乙○○甲○○不識等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定,其雖未載明證人蔡昇峰等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乙○○之認定,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附表之物品,上訴人丙○○雖僅供承部分為其所有,惟原判決已說明據上訴人乙○○、共犯林冠如甲○○之供述,印製偽鈔之材料及機器既均由上訴人提供,憑以該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五之物品應均為丙○○所有,而予宣告沒收,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乙○○、共犯林冠如甲○○除於警詢自白外,並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仍為同一之供述,是縱然剔除該部分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亦不影響原審依彼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以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判決結果;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在說明證人楊文忠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並非以該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斷。上訴意旨仍係專執己見,任意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又甲○○係居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原於同年五月一日屆滿,而因該日係星期日,上訴期間至同月二日屆滿。乃上訴人甲○○延至五月四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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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