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0號
上 訴 人 甲○○
街60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台東縣成功鎮新港國民中學(下稱新港國中)擔任事務組長,負責辦理公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七年一月日間某日,利用向台東市○○路七百六十六號林義力所經營之國鑫行、日亞行(名義負責人為陳獻明)購辦版紙、油墨等公用物品之機會,與林義力、賴景櫻(林義力之妻)及會計楊淑惠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供甲○○浮報購辦公用物品數量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力指示知情之賴景櫻、楊淑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除以日亞行名義依新港國中實際購買之物品(版紙、油墨)開立統一發票一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之外,並同時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MD00000000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元、二萬零三百元,合計三萬二千元),虛列購買物品(油墨、版紙等)之數量,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貨至新港國中時一併交予甲○○。甲○○明知前開二張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購買物品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分別將之粘貼於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二張粘貼憑證,呈送會計、校長等辦理核銷,而浮報購辦公用物品之數量。嗣再報請台東縣政府由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項下核撥支付。新港國中出納並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開立前述三張發票金額共計六萬三千元之支票由甲○○於新港國中交付林義力,國鑫行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支票存入銀行,因獲得差額三萬二千元(63,000-31,000=32,000)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六百元)後之餘額即三萬零四百元之不法利益。嗣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前往國鑫行向楊淑惠收取其中三萬零二百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調查站)於辦理台東縣議員賄選案時,自查扣之帳冊中發現疑點深入追查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並諭知所得財物參萬零肆佰元,應與林義力、賴景櫻、楊淑惠連帶追繳並發還台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林義力指示知情之賴景櫻、楊淑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時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張(發票號碼MD00000000、MD00000000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元、二萬零三百元,合計三萬二千元),虛列購買物品(油墨、版紙等)之數量,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貨至新港國中時一併交予甲○○。甲○○明知前開二張統一發票上所記載購買物品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分別將之粘貼於新港國中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二張粘貼憑證,呈送會計、校長等辦理核銷,而浮報購辦公用物品之數量。嗣再報請台東縣政府由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項下核撥支付」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十三行)。惟果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取得前開二紙統一發票後,究係一次接續登載於公文書上,或係有先後次序可分之二個犯罪行為?如係二個可分行為,該先後二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為論述說明,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卷附日期分別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新港國中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所記載之請購物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合計總金額,均與前開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二萬零三百元發票所記載之物品內容及金額相同,請購人則記載為新港國中教學組長陸炳杉,有新港國中動支經費請示單二紙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一00、一一0頁),如該二紙請示單所載之內容屬實,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收受前開二紙發票,何以該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請示單上所載之金額能與簽發日期較後之發票所記載之金額相符,又依該請示單既記載不同之請購日期,且上訴人亦要求林義立開具與各與該不同請購內容相符之發票,其用意是否在以該欺罔手段讓相關之請購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於該不同時日分別購入請購之物品?如屬肯定,上訴人之犯行,能否即謂與浮報之罪名相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詳查慎斷,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雖依憑證人賴景櫻、楊淑惠之證述,為其論據之一(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至倒數第三行)。惟據證人賴景櫻於台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伊等叫油墨、版紙等產品,實際金額僅三萬一千元,卻要伊等開立三張發票,金額共六萬三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楊淑惠則供稱:國鑫行係以日亞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開立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三張發票給新港國中(見同卷第三十二頁)各等語。苟賴景櫻、楊淑惠所證無訛,上訴人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向賴景櫻購買油墨、版紙等,楊淑惠何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能開立前開三張發票予新港國中?賴景櫻、楊淑惠供述各情是否不盡相符而存有瑕疵,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未詳予論述,仍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