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3巷1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3巷1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五二、一六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有事實欄㈡之各項犯罪事實,理由三、㈥並論述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事實欄二、㈠㈡㈢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等印章、及冒用羅清山名義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等事實部分,就上訴人乙○○如何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予以認定,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二、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宣判時,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予以審結,方始適法。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載敘,以證人蕭大富等於警、偵訊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原判決並未就蕭大富等於警、偵訊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之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與黃拱平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寧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士公司)詐購財物時,蓋用偽造之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冒用達豐公司之名義,與寧士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一份,惟理由欄漏未就此部分敘明如何論處(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原判決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或發票日不詳,或支票號碼與發票日均不詳,或支票號碼不詳,
且卷內亦查無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或其退票理由單之原本或影本,而不能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查附表三編號十三之支票影本,已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原判決此部分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支票號碼並非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縱無支票號碼,亦不影響法定事項填載完成之支票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