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515號
TPSM,94,台上,4515,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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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涂
            號
            18號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同案被告林松樺於首次偵訊時即供明:本件互助會於第五會將開標時,上訴人要求伊將會借給他標,伊同意借他標,並同意其簽發伊名義的本票等語;參以該互助會本即約定得標者須簽發本票給活會會員,以擔保會款之履行,林松樺亦曾收受得標者簽發之本票,原判決僅憑林松樺嗣後翻異之詞,不採上訴人之辯解,遽入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松樺於首次偵訊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虛偽不實,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不採林松樺於首次偵訊時之供述,而採信其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及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資為論罪基礎,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冒林松樺之名詐標會款後,再交付偽造之「林松華」名義本票給活會會員葉清道等人,以擔保會款之履行,核與上開說明不同,原判決認



上訴人除犯偽造有價證券外,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尚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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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