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之1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乙○○
1 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甲○○
街52號(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九三四號、第七○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丙○○處死刑,乙○○、甲○○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乙○○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加速欲衝撞翁來旺,於即將衝撞之際,復因己意減速而中止殺害翁來旺行為之實行,惟仍因二車擦撞,致翁來旺受有……挫裂傷之傷害,上開車禍發生後,乙○○將翁來旺送醫救治,翁來旺始倖免於難,而未得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一列)、「……,甲○○即跟隨在後,至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一九八之四八號台十九線公路旁,旋以殺人之故意加速衝撞翁來旺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翁來旺受有右側肋骨七、八、九骨折……之傷害,翁來旺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而未得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九列)。理由中則說明「……翁來旺遭被告乙○○駕車撞擊後,所受之傷害甚輕,被告乙○○嗣亦立即將被害人翁來旺送醫救治,足見被告乙○○所稱:要撞之時,於心不忍,才會由旁擦撞等語,應可採信。則本件係因乙○○己意中止,致被害人翁來旺未死亡,而僅致殺人未遂,要堪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至十七列)、「被告甲○○有關其透過乙○○介紹與丙○○、石錦興認識,進而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撞死翁來旺,而由其駕駛石錦興所提供之上開自小貨車至嘉義縣義竹鄉追撞翁來旺之事實
,甚為明確,被告丙○○、乙○○、甲○○及同案被告石錦興共同殺害被害人翁來旺未遂之情,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七至二二列),復論述「丙○○、乙○○、石錦興二次殺害翁來旺未遂與一次殺害翁來旺既遂,甲○○一次參與殺害翁來旺未遂與一次殺害翁來旺既遂之犯行,其等亦為數舉動為遂行單一之一個殺害翁來旺犯意之目的行為,在一般社會整體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接續犯(雖因過程中,另有事中共犯甲○○、顏政堂加入,仍應認為其等之犯意係單一目的之接續犯)」(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十八至二四列),即謂上訴人等共同殺害翁來旺部分,丙○○、乙○○有二次殺人未遂及一次殺人既遂犯行,甲○○有一次殺人未遂及一次殺人既遂犯行,渠等上開數行為均屬遂行殺害翁來旺犯意之接續行為。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亦即接續犯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其各個動作只為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獨立。是接續犯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接續進行之各個動作,均不能分割而獨立論罪。原判決既論述上訴人等共同殺害翁來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係成立一個殺人罪名,乃又將各該接續殺害翁來旺之動作分割成中止未遂、障礙未遂等數行為,於法已難謂合。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槍枝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條文,並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條文;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罰,業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原審未予比較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適甲○○友人顏政堂亦需錢孔急,甲○○、乙○○二人乃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介紹顏政堂予丙○○、石錦興認識」(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四至三十列)、「丙○○、石錦興、乙○○、甲○○遂接續上開犯意,而與顏政堂基於共同持槍槍殺翁來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顏政堂持槍前去槍殺翁來旺,並就報酬部分達成協議,由顏政堂取得一百五十萬之報酬,另丙○○加付三十萬元予甲○○作為提供槍枝之報酬」(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四至二九列),理由中說明「石錦興駕車搭載丙○○
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某肯德基速食店,與甲○○、乙○○及顏政堂會合商議後,同意由丙○○補貼三十萬元作為槍枝費用,因此,顏政堂同意以一百八十萬之報酬(含補貼槍枝及槍殺費用),前去槍殺翁來旺之事實,業據共犯顏政堂、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大致供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九至二四列),即認需錢孔急之顏政堂殺害翁來旺之不法對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得支付三十萬元予甲○○作為提供槍枝之代價;惟原判決復謂「丙○○分別於七月二十七日提款五十萬元予顏政堂,顏政堂取得該五十萬元後,將其中四十萬元交予甲○○,另六萬五千元交予乙○○,……」(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八至十列),似謂給付甲○○提供該槍枝之對價係四十萬元,其就支付甲○○提供上開槍枝代價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且既認顏政堂殺人動機係因需錢孔急,何以其收受五十萬元之酬金後,猶須朋分乙○○六萬五千元及額外給付甲○○十萬元,而其僅得三萬五千元,原因何在?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