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
巷10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黃啟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蘇志偉(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理由對二人究竟如何為犯意聯絡?有何事先合謀?上訴人究有何殺人意欲?悉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與被害人陳秋君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顯無殺害陳秋君之意欲,另據證人吳佳鴻、蘇嘉賢之供述,上訴人毆打陳秋君時並未持任何兇器,陳秋君之所以倒地不起,純係遭蘇志偉持木劍攻擊所致,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陳秋君在遭上訴人、蘇志偉毆打不支倒地,依上訴人及蘇志偉之供述,當時陳秋君尚有喘氣及動作,故陳秋君實係於倒地後經翁慶昇(業經判刑確定)駕車輾壓拖行後,始造成廣泛胸部鈍力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實屬意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殺人犯行,卻未對此詳加調查,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蘇志偉及證人吳佳鴻之供證,上訴人應係於陳秋君被毆逃跑後,才加入毆打之行列,原判決理由卻謂蘇志偉之該項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有違誤。㈤、本件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劉寶生已供稱:案發當日警車到達現場後,未看到陳秋君倒臥於車道上,嗣經迴轉查看,才同時發現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走陳秋君等語,但原判決理由竟又說明:當警方到達車禍現場時,陳秋君已被翁慶昇駕車輾壓拖行離去,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屬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
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車禍發生後,蘇志偉即下車毆打陳秋君,其係於勸架時被陳秋君打到,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陳秋君,其與陳秋君素無怨隙,其於車禍當時係坐在陳雅吟(亦經判刑確定)小客車後座,並無大礙,絕無因此心生殺意之理。陳秋君遭毆傷後,係臥倒路邊,非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其離開現場時,蘇志偉仍留在現場,當時陳秋君尚未死亡,實難謂其對陳秋君嗣後死亡有預見,或對蘇志偉後續毆打、遺棄陳秋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警方到達現場後,並未先救護陳秋君,任令陳秋君橫臥於馬路上,故本件應有獨立原因介入,其原先行為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對陳秋君死亡結果應無須負責云云;共犯蘇志偉嗣附合上訴人之說詞,翻異改稱上訴人係在陳秋君遭其毆打逃跑後才參與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對上訴人於車禍後如何因勸架被打,而與蘇志偉共同毆打陳秋君,並於陳秋君被毆傷不支倒在道路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附近動彈不得時,已預見當時天色昏暗,該處車輛來往頻繁,陳秋君有被車輛輾壓致死危險,上訴人亦自承有此預見,且其與蘇志偉均負有防止該項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其二人竟逕自離去,應認縱陳秋君為車輛輾斃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已由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蘇志偉如何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至㈣徒執陳詞,以其與陳秋君素無怨隙,又係徒手毆打陳秋君,其無殺害陳秋君之不確定故意,陳秋君應係意外遭翁慶昇駕車不慎輾壓拖行造成廣泛胸部鈍力損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並以原判決理由未說明其與蘇志偉如何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且依蘇志偉之陳述,其應係於陳秋君被毆逃跑後,始參與毆打,原審卻認蘇志偉之該項陳述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警員劉寶生於第一審證陳:「(你們當時是由何路線到現場?)由開元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開元路與林森路三段路口,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那裏,有計程車司機稱發生車禍,打架的人跑到北園街去了,兩部車子停在北園街上之統一超商前,我就將車迴轉至開元路上,先將另一警員蔡政達放下查看兩部車子,而我繼續行至三五三號附近前,看到有兩位女子相擁哭泣,但他們都沒有說話,同時間突然有一輛黑色車子從我們旁邊急駛而過,我聽到路邊司機喊叫有人被拖跑了,我就叫警員蔡政達坐上巡邏車,一起去追黑
色轎車」等語觀之,係指當警車抵達案發現場時,「適」翁慶昇駕駛小客車輾壓拖行陳秋君離去,故原判決理由謂:觀諸警員劉寶生上開證詞,可知警員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陳秋君「已」為翁慶昇所駕駛小客車輾壓並拖行離去,顯然警方當時不及救護陳秋君云云,就翁慶昇駕駛小客車輾壓拖行陳秋君離去乙情,究係發生在警車抵達案發現場同時或之前,雖與警員劉寶生上開證詞略有差異,然不論該次車禍係發生在警車抵達案發現場之同時或之前,警方應均已來不及救護陳秋君,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及蘇志偉共同毆打陳秋君受傷不支倒在路中,於預見有遭車輛輾壓之危險,並有防止該項危險發生之義務及可能,卻逕自離去,造成陳秋君被翁慶昇駕駛之小客車輾壓拖行致死之因果關係,不因警方不及救護陳秋君而中斷,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㈤所指,縱屬實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