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丙○○
號
乙○○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
第一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上訴人乙○○與由原審另案審理之張綱原、呂清富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甲○○、丙○○、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由丙○○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十六號松鶴旅館五0一室供作偽造信用卡場所,另由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㈩、所示之工具及已印妥發卡銀行名稱之空白信用卡,由「小傑」提供信用卡程式資料,再由甲○○、丙○○二人在上開處所內偽造信用卡,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一之偽造工具、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等物品等情。於理由欄二、㈠以上開事實,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承是由跳蚤市場雜誌打電話向一綽號「小傑」購買信用卡磁條資料,再與丙○○共同製作偽造各銀行信用卡,「小傑」有提供技術指導;丙○○於警詢供稱房間是「小傑」要其去租的,是甲○○與「小傑」在住,查獲之偽造信用卡為甲○○與「小傑」所作;而以甲○○、丙○○二人於警詢供述相合,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黃華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是與甲○○相約到該房間商議還款事宜,甲○○有說房間內機器是要製作信用卡號碼之用,之後甲○○就使用打字機製作信用卡號碼,沒多久丙○○進入房間,兩人就一起以打字機製作信用卡號碼等語相符合;因而為不利丙○○之認定(原判決第七頁第七列至第二十三列)。但依卷內資料,甲○○於警詢固供稱與丙○○共同製作信
用卡,交由丙○○盜刷,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則僅供稱房子是丙○○租的,並未有與丙○○共同製作信用卡之供述(第一0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五頁),證人黃華熹於警詢供稱甲○○稱打字機是要製造信用卡號碼用,就在打字機那打製信用卡號碼。丙○○回來後二人在以打字機製作信用卡號碼;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證稱有人進來,好像是丙○○,並問那些東西作何用及如何使用,甲○○就使用一台打字機示範給那另外二人(指丙○○、乙○○)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七頁);亦即甲○○、黃華熹於警詢固為不利丙○○之供述,但甲○○於檢察官偵查及黃華熹於第一審並未有對丙○○不利之陳述,原判決上開理由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丙○○否認為警查獲前有與甲○○共同打製信用卡號碼,於原審一再請求傳訊黃華熹(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五頁及原審審判期日筆錄第十五頁),實情如何?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予傳訊究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理由內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丙○○於警詢之供述,互為二人論斷其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原審於調查共同被告甲○○、丙○○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分別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二人各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使甲○○、丙○○互為詰問,揆之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罰偽造信用卡規定前,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認定甲○○、丙○○共同偽造信用卡,且係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公布前所為,因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逕適用有利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原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乙○○與張綱原、呂清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偽造信用卡所需之機器等材料,呂清富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成」成年男子處取得之內碼,交予張綱原偽造信用卡,共同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三0號三樓,連續偽造數量不詳之信用卡,每偽造一
張信用卡,可取得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而所偽造之信用卡除交付乙○○、呂清富外,並販售予姓名不詳綽號「阿賢」、「小王」、「麥克」等成年男子,均足以生損害於偽造信用卡之原申請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列至第六頁第一列);於理由欄貳、二以張綱原偽造信用卡後,除分別交付乙○○及呂清富外,並分別販售予綽號「阿賢」、「小王」、「麥克」等人,為張綱原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扣案記載交易明細之筆記簿二本可稽,張綱原偽造信用卡後將之交付及販售他人之行為,自係對於所偽造之私文書有所主張而為行使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列至第十五列),據認乙○○除成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外,並有共同行使之犯行。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記載,其並未認定乙○○有與張綱原共同販賣偽造之信用卡即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理由欄亦未進一步說明乙○○對張綱原之販賣,即行使行為,如何亦應負共同責任之理由,亦有未當。(五)、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乙○○係持附表二編號㈡、㈢偽造之信用卡冒用「劉成飛」名義消費刷卡詐購行動電話一具、餐卷等情,但原判決又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而於附表二編號㈢記載「行動電話六具、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電池三個」,並未有「偽造之信用卡」之記載。矧原判決理由欄又引據附表三編號㈡、㈢為判決依據,主文欄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致主文、事實、理由俱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壹、五及貳、五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