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2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四一號、第一六三五四號、第一七一三七號、第一七
五六三號、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八信合作社,其業務嗣由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任職,嗣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該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及保管箱業務部襄理,並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調任該合作社民權分社襄理並代理副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七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以親切之服務態度,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江河等客戶之信任,佯稱願代辦入股八信合作社手續,並允諾給予百分之十至十二或更高之利息,使上開客戶將款項存入該合作社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而該合作社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提款作業,本應先經櫃檯人員審查驗印後,再交由上訴人核決。惟因上訴人係該合作社之襄理兼副理,有核決存、提款業務之權責,且上開客戶均係上訴人之老客戶,故該等客戶之存、提款單實際上均先由上訴人核章後,再交付櫃台人員辦理。而上開櫃台人員亦常未實際驗印,即逕於存、提款單及傳票上蓋章,因而使上訴人有詐領挪用客戶存款之機會。又該合作社客戶提款轉帳作業原應提出存款單為之,然該合作社為方便客戶,往往於客戶以電話通知提款或轉帳時,即先准予提款或轉帳,事後再由客戶至該合作社補辦手續。上訴人乃利用此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至該合作社補辦提款或轉帳手續時,先盜蓋客戶之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廖建毓、廖合景、陳廷輝及吳崑霖等七人之印章各一枚,除持以偽造各該印文於各該取款條上外,並偽造廖合景之印文,抽換其印鑑卡,復偽造吳崑霖之印章加蓋於印鑑卡上,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提款單(即取款條,下同),持交不知情之櫃台人員核章,而以此方式詐領挪用該等
客戶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八信合作社。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於各該遭挪用款項之客戶至該合作社存提款前,或預先以前述方法偽造客戶之提款單,或向客戶佯稱擬將其存款轉入定期存款,以增加業績等方式,將其他客戶之存款轉入其所挪用存款客戶之帳戶內,而以此「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補足存款。且上訴人為避免遭該合作社稽核人員發現,復將其詐領之款項如數登載於該合作社之帳目上,使該合作社稽核人員誤認上述遭其詐領挪用之款項均係各該客戶自行提領。上訴人又為避免遭存款戶發覺,僅於各該客戶之存摺上登載客戶本人存、提款之帳目,對於其詐領之存款,則以其他空白無效之存摺登入電腦,使客戶之存摺上未顯現出被詐領款項之帳目,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八信合作社。上訴人以此方式向八信合作社及鍾雯心、林秀琴等人共詐得二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鍾雯心、林秀琴被詐欺部分另詳如⑵、⑸所述)。⑵、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客戶鍾雯心佯稱該合作社推展活期儲蓄存款業績,要求鍾雯心在該合作社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鍾雯心誤信為真,於同日先匯款四百萬元至上訴人在該合作社之帳戶內;但上訴人並未將該款轉存入鍾雯心之帳戶內,而以前揭如⑴所示之手法將該款挪供己用,而向鍾雯心及該合作社詐得四百萬元。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見該合作社存款客戶施家法(由其妻施吳秋子代辦存款事宜)及林蔡盡二人於該合作社分別存有定期存款共計三千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並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須重新換單,乃利用其代辦換單之機會,盜蓋施吳秋子、林蔡盡之印章於存款單質押借據之借款人欄,及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上,並在借款人欄分別偽造「施吳秋子」、「林蔡盡」之署押,而接續偽造該二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合計共九張,並持交該合作社不知情之經辦職員予以核章後,再以質押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借出,而分別詐得施、林二人上述定期存款其中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六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施吳秋子、林蔡盡及八信合作社。⑷、林銘坤(由原審另案審理)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任八信合作社理事,其因經營事業,須龐大資金週轉,上訴人竟與林銘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擅以洪清介、曾淑美、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順龍、李纘慶、李新竹等人之名義分別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各該借款人之署押,並委使不知情之人偽刻部分借款人之印章,或盜用借款人交予林銘坤使用之印章,偽造各該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合作社借款(詳細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十一及編號二十部分之申請書係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劉馨
玲所寫),足以生損害於洪清介等八人及八信合作社。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客戶廖天輝臨時欲向該合作社提領現款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因籌款彌補不及,致當日該合作社帳目未能平衡,而遭該社追查。上訴人為彌補其虧空之款項,竟於同年月四日向客戶林秀琴詐稱因業績不足,要求林秀琴協助存款,林秀琴誤信為真而應允之,但因其一時忘記存款帳號,乃於翌(五)日先將五百萬元匯至上訴人在八信合作社之帳戶內(扣除匯款手續費六十元,實際匯入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囑託上訴人將該款轉存入其帳戶內。詎上訴人並未將該款存入林秀琴之帳戶內,反以前揭如⑴所示之手法將該款項轉存至該合作社之公款帳戶內,用以彌補其所挪用之款項,而向林秀琴及該合作社詐得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或盜用八信合作社存款客戶之印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或偽刻廖天輝、廖大慶、廖友村、廖建毓、廖合景、陳廷輝及吳崑霖等人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偽造印文於該等客戶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提款單,交由不知情之櫃台人員核章,而詐領該等客戶之存款共計二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等情;並於括弧內記載「各遭挪用客戶之姓名、合計遭詐領挪用後短少金額、帳號及八信營業單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第四頁第七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然查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三○號至五四號之「合計遭挪用後,帳戶內短少之金額」欄內,僅記載各該帳戶結清之日期,並無詐領或挪用金額之記載,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偽造該部分客戶之取款條以詐取其等之存款,即有欠明白。究竟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三○號至五四號內記載「帳戶結清日期」之含意為何?與本件上訴人犯罪有無關聯?上訴人有無偽造該部分客戶之取款條以詐領其存款?若有,其詐領之金額若干?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剖析敘述明白,致存有上述疑竇,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內記載:客戶提款轉帳均應提出「存款單」為之,並認定上訴人伺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提款單」,交由不知情之八信合作社櫃台經辦人員核章於各該偽造之「存提款單」上,藉以詐領挪用客戶之存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惟其既稱「提款單」,又謂「存提款單」,二者似不一致。究竟八信合作社存款客戶轉帳時應填具何種單據?係「存款單」?「提款單」?抑或「存提款單」?上訴人擅自將客戶之存款轉帳至其本人或其他帳戶時,除偽造各該客戶之「提款單」(即取款條)之外,是否另須偽造各該客
戶之「存款單」?若是,該「存款單」是否須由客戶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各該客戶之「存款單」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釐清論敘明白,而於事實欄作上述不一致之記載,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銘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洪清介、曾淑美、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順龍、李纘慶、李新竹等人之同意,而分別以渠等名義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並以偽造各該借款人之署押,及以偽造或盜用借款人印章之方式偽造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合作社借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洪清介之印文、署押,及偽造曾淑美、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順龍、李纘慶等人之署押均諭知沒收。惟依原判決附表三各欄所示,上述每筆借款均由其他被冒名借款人中之一人或二人擔任保證人。則上訴人於每件偽造之借款申請書上,除偽造各該借款人之署押或偽造、盜用其印文之外,是否併有偽造各該筆借款保證人之署押、印章、印文,或盜用其等印文之情形?若有,則其所偽造各該借款保證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否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該罪之成立,必須以受委託為他人處理一定之事務為前提;且該罪為具體結果犯,必須違背任務行為之結果,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為既遂。若其違背任務之行為僅對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之具體危險,而尚未使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實質之損害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未遂犯之範疇,尚不能遽依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八信合作社理事林銘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年十一月間起,偽造洪清介、曾淑美、黃爍龍、楊婉茜、黃盟婷、周順龍、李纘慶、李新竹等人之借款申請書,持向八信合作社冒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洪清介等八人及八信合作社等情,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論以共同背信既遂罪。然其事實欄僅泛略記載林銘坤擔任八信合作社理事一職,為受該合作社全體社員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對於共犯林銘坤究竟受該合作社全體社員委託處理何項事務?並未具體加以記載明確。而對於林銘坤及上訴人行為之結果是否已使該合作社全體社員受有何種財產或其他利益實際之損害,亦未具體記載明白,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洪清介等人及八信合作社」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行
),遽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論以背信既遂罪,依上說明,自嫌失據。㈤、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利用其擔任八信合作社襄理職務之便,以佯稱要做業績及偽造客戶提款單、存款單質押借據等方式,連續多次詐取客戶之存款,供為其投資股票、房地產、充作利息、借予他人及填補所詐取挪用之款項等多項用途。其犯罪時間長達十餘年,且被害者人數眾多,所詐取之總金額亦高達二億元以上之鉅,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則上訴人是否有恃詐欺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形?應否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饒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究及說明,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貳、駁回部分(即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之⑴、⑵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