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自白查扣之爆裂物為上訴人所有, 係受警員誘導,警方誘導上訴人之情節,不可能收錄於警詢錄音帶中,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有傳訊證人周雅蘋查明是否知扣案之爆裂物為上訴人所有,以證明警員有無誤導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時沉溺於警員所稱可以交保、可以易科罰金之誘導陷阱中而不自覺,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理由說明引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㈢、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聲請傳喚蔡卜元作證有必要,而予以傳喚作證,然蔡卜元未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卻未再傳喚調查,逕行判決,其調查亦有未盡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周雅蘋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經外觀檢視係以國安感冒液玻璃瓶為容器,經拆解後,玻璃瓶口處以瓶蓋鎖緊,並挖一孔將爆引穿過瓶蓋外露,對內裝入「煙火類火藥」和小鋼珠,經結構認定係點火式之土製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爆裂物,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930187062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30155214 號鑑驗通知,並扣案爆裂物一枚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
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又於理由敍明證人周雅蘋於警訊時之證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敍明經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且未發現警員有誘導上訴人認罪之情形,參以現場除經警查獲該土製爆裂物外,尚扣得「吸食器三組、海洛因一小包、底火九十二粒、改造子彈五顆、空彈殼十八顆、改造槍彈工具一批、銅條二十九支、電鑽二支、游標卡尺一支」等物,除土製爆裂物經上訴人自承係其所有外,其他扣押之上開物品,上訴人均否認係其所有。茍如上訴人所辯,警員僅因其在場,即要求上訴人承認爆裂物係其製造,衡情豈有僅要求承認爆裂物係上訴人所製造,而對於其他扣押物,尤其改造槍彈工具、子彈等物,未要求上訴人一併承認之理。再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前開時地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當時在場之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證人周雅蘋及林盷等人,並非僅上訴人在場;而當時搜索之對象亦非上訴人,有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衡情警員亦無僅要上訴人承認該爆裂物是其製造之理。而對於上訴人所辯因警員誘導,告以查獲之爆裂物為土法製造,非制式炸彈,刑責輕微,只要承認,可以交保並可易科罰金,伊不懂法律才承認,事實上該爆裂物非伊製造云云,為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又敍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已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再請求詰問證人周雅蘋、蔡卜元,證明扣案爆裂物為蔡幸三所有,非伊所製造,伊供認製造該爆裂物,係受警員之誘導云云。然證人周雅蘋已陳明該爆裂物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前亦供認扣案爆裂物係伊所製造,且詳述製造之過程在卷,事證已甚明確,認無再詰問該二證人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陳明捨去傳訊周雅蘋作證之請求,並稱蔡卜元因案通緝中(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八頁),是縱再傳喚蔡卜元作證,亦難期待到庭作證,原審未再予傳喚作證,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製造爆裂物之情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