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467號
TPSM,94,台上,4467,200508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47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二00、四三00、四三0一、四三一一、四三八三、四四一六
、四七二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強盜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余宏茂(未上訴,已判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或共同,或由甲○○一人,騎乘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KPO-0九六號),攜帶上訴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形狀類似西瓜刀),並以安全帽遮掩其容貌,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柳盛進、高秀麗、梁來有、徐吳素蘭蕭秋菊等人均無法抗拒,而自行交付或任由上訴人、余宏茂強行取走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財物均持以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賣得款項業已朋分花用完畢。嗣因梁來有及徐吳素蘭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得知強盜之人所騎乘機車之特徵,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四十七號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上訴人所有、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尖刀二把(經送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再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為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該項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卷附強盜梁來有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僅為一身穿黃色上衣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未懸掛車牌,後方外殼破裂,右後側有刮痕,排氣管隔熱板掉落之藍色重型機車之背後照片,該照片未見駕駛者之面貌,苟非平時極熟識之人,尚難辨識駕駛者之長相、面貌、身材等特徵,且該照片並未拍下駕駛者有何與強盜犯行相關聯之動作,且機車亦因未懸掛車牌,無車籍資料,甚難僅觀看該照片即知車主或當時駕駛者之身分。至警方人員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拍之該照片,僅能證明案發前後有人駕駛該機車經過該路口,查看監視錄影帶之警方人員主觀上懷疑騎乘該機車者,可能係強盜之人,而予以拍照片交各警員追查,該車之車主或案發時駕駛該機車者,究係何人?尚難查悉,此由警方人員至發現上訴人之機車與該照片上之機車相同之前,迄未傳訊上訴人調查甚明。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啟明於第一審法院具結後證稱:「松柏嶺及北斗那件是他(指上訴人)自己跟我們講的,其餘案件我不知道,那是三組在偵辦的,他是告訴我他還有好幾件,他有說在南投、社頭,跟余宏茂一起去搶的」、「(審判長問:為何甲○○會跟你說松柏嶺的搶案是他作的?)我問他有作何事,他才自己說的。」、「(問:你在問他這句話時,你是否有鎖定他就是豐柏路搶案的嫌疑人,你想要對他作偵查?)還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正面)。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於警訊時自己供承強盜前,承辦警員已有切確之證據而有合理之可疑,認上訴人係前開強盜犯罪之嫌疑人,亦非無疑,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以證人即警員陳啟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查獲上訴人前,伊所任職之分局三組有對轄內豐柏路搶案成立專案小組,當時有將此事告知分局之同事,並有將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分發給伊等,因此伊於上訴人住處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即有懷疑上訴人係該搶案之行為人,乃直接詢問上訴人是否有為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告知有為搶案,伊便將上訴人帶回交予三組同事偵辦等語。參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翻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現場路口監視器所得之嫌疑人照片,由照片中明顯可見:嫌疑人係騎乘藍色三陽迪爵重型機車,機車未懸掛車牌、後方外殼破裂、右後側有刮痕、排氣管隔熱板掉落等情,有該照片卷附可憑為由,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犯行,於上訴人坦承該犯行前,警方業已掌握上訴人犯案時經路口監視器錄得翻拍之照片三張,並可自該照片中清楚得知嫌疑人犯案時所騎乘機車之特徵,警員於上訴人住處發現停有特徵相同之重型機車



,因而加以詢問,堪認偵查犯罪之警員對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已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上訴人於經警詢問後坦承該犯行,僅係犯罪後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搶奪部分):
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對其本人之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敍明。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