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462號
TPSM,94,台上,4462,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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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
、七五四二、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農會)第十一屆第九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不動產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一倍;該農會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一倍,提高為一點五倍。上訴人甲○○為湖口農會之總幹事,就農會會員向該農會貸款事務,有最後核准與否之權限,係為湖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係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逃匿國外經通緝中)、鄒勵明(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陳安華經由李尚文之介紹,認識上訴人之子吳俊賢,獲知可在湖口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至湖口農會,結識上訴人,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人頭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請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陳安華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三人之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棟房屋,該十二人僅知陳安華欲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但不知陳安華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格,並在尚未成為湖口農會會員前即貸款),且為合乎貸款人須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籍,並加入湖口農會為會員始能辦理貸款之規定,依與上訴人之協議,將上開十二名人頭分批遷入同鄉德盛村十六鄰一一一號吳昌志住所(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同鄉湖口村十三鄰十之二號吳文裕住所(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同鄉湖鏡村十八鄰美之城六四號王孝民住所(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以上三戶共十二人,其遷入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五。之前,陳安華先後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二一



六號房屋(含土地,以下皆同);以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三巷二八號房屋;以一千八百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原係以潘希賢名義買進,故陳安華提供予湖口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六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取信前開農會其他承辦職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三棟房屋原出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蓋用印文(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三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但並未同意陳安華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契約),而偽造三份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並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在上揭人頭皆尚未獲通過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以該十二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前述偽造之三份買賣契約(此部分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一人所為,上訴人、范成裕均不知情),持向湖口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貸款戶流程時序,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李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九百萬元;符春英為七百萬元;涂明沺為八百五十萬元;劉興炎籃山照各為六百萬元,因湖口農會規定每人最多只能借九百萬元,故前述每人借款均不超過九百萬元;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文舜、符春英六人之借款係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屋為擔保。(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載),范成裕就上開貸款所提供擔保品依上開決議估價徵信,並依層呈核,上訴人明知劉大維等十二人均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員,竟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其應予嚴加審核貸款之任務,而先後核准貸放款予陳安華共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超過房屋價值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理事會審定入會、放款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六,及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詳如後述。)。㈡、鄒勵明欲以人頭設籍抵押方式向湖口農會貸款而結識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鄒勵明將其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之戶口遷入湖口鄉中勢村九鄰十八之一0七號李錦雄住所(遷入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再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鄒勵明為借款人向該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鄒勵明偽造胡清連與林致嘉間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四千三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林致嘉借九百萬元,



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鄒勵明提供李國慶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並偽造游宗福與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五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貸得七百五十萬元;又鄒勵明偽造戴震黃增賢間就原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二千八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黃增賢邱昭瑞之名義向湖口農會借得一千五百萬元(黃增賢借九百萬元;邱昭瑞借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鄒勵明以劉炳榮王顯忠名義,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林施雪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不知情湖口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貸得一千五百萬元(王顯忠借九百萬元;劉炳榮借六百萬元)(以上由鄒勵明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該部分上訴人、范成裕不知情)。上訴人對於上開由鄒勵明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抵押貸款案件,向該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上訴人亦明知該八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不符合貸款資格,竟違背任務即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六),共計貸給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流程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六),超過房屋價值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㈢、陳安華及鄒勵明各取得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後,繳交數期利息即拒不續繳,任由湖口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受償八千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七),致湖口農會損失約七千餘萬元,而生損害於上開農會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乙以同案被告范成裕辦理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之徵信、估價,均係依湖口農會不動產估價辦法辦理,且所作之估價並無明顯偏高之情,而據為不能證明范成裕犯罪之理由。然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審核系爭貸款涉犯背信罪時,又以上訴人依范成裕之估價核貸時,為超過房屋價值之貸款,作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理由之一,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顯屬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核准系爭貸款時,明知貸款人均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之贊助會員,竟違背規定予以核貸,據為上訴人成立背信罪之



理由。惟依原判決附表五所載,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申請借款時均已申請入會(指湖口農會),核准貸款後,亦經湖口農會核准入會,則上訴人之違背規定,提早核准貸款,是否係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原因,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甲、⑸以陳安華為貸款事,係經由李尚文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陳安華、上訴人二人協議後,由李尚文帶同陳安華至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人頭戶設籍在與上訴人有宗親、朋友關係之吳文裕吳昌志王孝民等人之住所,足見陳安華確有與上訴人協議以人頭戶設籍方式據以辦理抵押貸款之事;鄒勵明亦係經由上訴人以同一方式貸款等由,據為上訴人有背信犯行之事證。但查上訴人及陳安華均未曾供承其二人間有以人頭戶設籍據以辦理抵押貸款之協議,而李尚文亦未指上訴人與陳安華何協議,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初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係稱經范成裕與陳安華協議後,由其帶貸款人頭及陳安華到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及至湖口農會辦理申請貸款手續等語,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又陳安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設籍戶之吳昌志為認識之朋友,吳文裕吳昌志所介紹,王孝民之妻黃滿足是經李尚文介紹等語;吳昌志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陳安華徐益權立委服務處說要把人頭遷入伊戶籍當農會會員等語;吳文裕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吳昌志說要把人頭遷入伊戶籍當農會會員,伊同意等語;王孝民黃滿足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李尚文介紹租屋予陳安華,有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又鄒勵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更一審時供稱:貸款人頭係伊朋友,人頭戶遷入李錦雄戶籍內,係因他是伊友人「小吳」(吳勤榮李錦雄女兒李兆文台中體專同學)等語;李錦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更㈢審時證稱:伊女李兆文說他同學戶籍要遷入伊家,伊同意等語;李兆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上訴審訊問時亦證稱:是台中體專同學吳勤榮介紹他們設籍伊家,此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人頭戶之設籍湖口鄉,似均與上訴人無關,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吳昌志吳文裕王孝民李錦雄等人分別有宗親、朋友關係,而推定人頭戶之設籍湖口鄉藉以辦理抵押貸款,係經上訴人與陳安華、鄒勵明之協議為之,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且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之之規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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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