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45號
甲○○即王
弄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B棟三樓春天KTV酒店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瞿忠高(通緝中)為該酒店之安全主任,負責圍事(處理不付帳之客人及安全維護),上訴人甲○○(原名王惟森)則為該酒店副理,負責帶客人買單。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因該酒店V2包廂客人張明旺結帳時,攜帶現金不足支付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瞿忠高獲悉,即進入V2包廂處理,不久瞿忠高自包廂出來,以張明旺提供之電話號碼無法聯絡為由,夥同乙○○、甲○○,在客觀上均預見胸腹腔內有重要器官,如以拳腳毆打,可能引起器官破裂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乙○○、瞿忠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瞿忠高再進入V2包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明旺,乙○○則在包廂外走動監視,阻止服務生及其他客人觀聞及進入。嗣在該酒店V6包廂處理客人謝俊明、謝俊雄兄弟結帳糾紛,遭人毆打之甲○○,因怒氣未消,亦基於參予乙○○、瞿忠高共同傷害張明旺之犯意聯絡,進入V2包廂內毆打張明旺,致張明旺受有全身數十處三〤三至二〤二公分之間皮下瘀血、左肋骨第五、六、七、八、九根及右肋骨第二、三、四、五根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毆打後三人即將張明旺留置在V2包廂內。迄同日清晨五時許,甲○○再度進入包廂察看,發現張明旺已呈休克狀態,始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服務生廖信俊、賴嘉榮二人,將張明旺抬至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B棟一樓之騎樓放置。嗣因廖信俊、賴嘉榮二人發現張明旺情況不
對,乃要求該酒店經理陳聰敏報警處理,陳聰敏即以電話通知救護車,迨救護車前來,張明旺已因左胸下方、右胸上方骨折刺破肋膜、橫隔膜及脾臟破裂,引發全身胸腹腔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乙○○係春天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瞿忠高為該酒店之安全主任,負責圍事,甲○○為該酒店之副理,負責帶客人買單。乙○○見瞿忠高為了追討消費款在V2包廂內毆打張明旺,卻在V2包廂外走動監視,阻止服務生及其他客人觀聞及進入,任由瞿忠高毆打張明旺;嗣甲○○亦進入V2包廂內毆打張明旺,乙○○亦不加以制止,顯係為了追討全部消費款,放任瞿忠高、甲○○恣行,事後又指示廖信俊、賴嘉榮將張明旺抬至該酒店樓下騎樓放置。則上訴人等與瞿忠高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張明旺之死,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自無分別其胸前多處不同方向鋸齒狀瘀血痕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另瞿忠高與甲○○先後進入包廂內毆打張明旺,又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尤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次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本件被害人張明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結果,認死者「全身數十處皮下瘀血,為生前傷,但未達裂傷之程度,一般為較小之軟性帶硬之拳頭傷最有可能,而被害人致死傷為左胸下方及右胸上方骨折刺破肋膜、橫隔膜及脾臟破裂,引發全身胸腹腔內大出血死亡,此部分之骨折及皮下瘀血範圍廣泛,約為十〤八公分,與皮膚外表及衣服作比較,應為皮鞋壓踹所造成之致命傷」等情,有解剖紀錄在卷可按,足見瞿忠高、甲○○係以拳腳毆打被害人,並未持致命兇器毆擊,況被害人僅因數千元未付(消費款五千六百元,被害人僅有二千三百元),衡情亦不致引發上訴人之殺機,參以甲○○事後並以茶及熱毛巾供被害人使用,堪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故意灼明。惟胸腹腔為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拳腳毆打人體之胸腹腔部,可能引起胸腹腔內器官破裂出血死亡,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在客觀上當能預見,瞿忠高、甲○○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明旺。而乙○○見瞿忠高、甲○○在包廂內毆打張明旺,非但不加以制止,猶在包廂外走動監視,阻止服務生及其他客人觀聞及進入,放任瞿忠高、甲○○恣行,事後又指示廖信俊、賴嘉榮將張明旺抬至該酒店樓下騎樓放置,顯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無疑。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於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復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末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媛琪、劉元仁、賴嘉榮、謝俊明、謝俊雄之證詞,暨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張媛琪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其中關於證人張媛琪證述:甲○○在V6包廂內與客人發生口角,被人毆打,將氣出在V2包廂客人身上,使該客人傷勢嚴重等語,雖係聽聞上訴人乙○○之說詞而來。然乙○○亦坦承有對張媛琪講過這些話,核與甲○○所供:曾進入V2包廂內,證人劉元仁、廖信俊、賴嘉榮所證:看見甲○○在V2包廂內,將死者從包廂內移動至該包廂門前等語悉相符合。則原判決採納張媛琪之證詞為上訴人甲○○不利
之認定,其採證難謂為違法。縱認張媛琪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然排除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究於原判決意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