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432號
TPSM,94,台上,4432,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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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道宏間有債務糾紛,為期解決,而以電話商請法律顧問莊明智律師以律師名義製發「敬告啟事」,欲促使王道宏出面,經莊明智於電話中同意由甲○○研擬草稿帶到律師事務所再行討論具體內容。詎上訴人明知莊明智僅同意其研擬草稿,且律師基於業務對外製發文件均極慎重,非經莊明智覆核不得以莊明智之名義對外發函,竟起意直接以莊明智之名義對外發敬告啟事,而未得莊明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二七之八號五樓,擅自以「莊銘智」(按:甲○○之法律顧問為莊「明」智,甲○○誤繕為莊「銘」智)之名義署名,偽造內容為:「查王道宏以『生物醫學博士』名義……專向不知情的單身美容師,藉口幫助其賺錢為由,騙取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後,逃之夭夭,多年來被騙者眾多……」等文字之敬告啟事共計五份,而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同時以信函郵寄之方式寄發予王道宏王金鎰湯秀玉蔡淑淨、鄭隆炎等五人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王道宏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與王道宏間有債務糾紛,為期解決,商請其法律顧問莊明智律師以律師名義製發「敬告啟事」,欲促使王道宏出面,並經莊明智律師同意上訴人研擬草稿帶到律師事務所討論具體內容等情。而由卷附上訴人寄發之「敬告啟事」形式,其內容係上訴人寫在其私人公司之信紙上,而非律師事務所之用紙;又在紙上左角畫有一空白方框,上註「王道宏近照」,似預留日後貼上王道宏之近照;再律師之地址僅記載「台中市○○路 號」,並不明確,復未加蓋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之簽章;且寄發「敬告啟事」之信封上所載發信人係「美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律師事務所或律師之名稱(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四頁)。凡此以觀,該「敬告啟事」文件要屬上訴人所研擬之草稿,而非律師代其當事人所發之正式函文性質,應非無據。則上訴人書寫該「敬告啟事」草稿事先既經



莊明智律師同意研擬,是否有冒莊明智律師名義而偽造該「敬告啟事」文書之犯意?又該「敬告啟事」既係草稿性質,上訴人雖在稿上書寫「莊銘智律師」(誤會莊明智之姓名為莊銘智)字樣,能否認係偽造署押?此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判決均未詳加論述,遽行判決,自非適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經莊明智律師之同意,擅自寄發其研擬之「敬告啟事」草稿,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王道宏,但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認定足以生損害之理由,且對於該「敬告啟事」之內容如何不實,亦未調查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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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