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431號
TPSM,94,台上,4431,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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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被告 )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負責人陳德初(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告訴人顏炳耀係向良固公司借牌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分包新天輪施工所之「馬鞍水力發電計劃I─B土木工程中橫公路改線工程」(下稱中橫改線工程),其第五期工程款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予顏炳耀持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並無偽刻印章盜領之情事,乙○○竟與陳德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製不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表示良固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乙○○(由劉宇洲任保證人),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顏炳耀。嗣第一審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0號良固公司請求顏炳耀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乙○○為配合該「工程發包承攬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期日,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偽證稱:「工程係良固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第五次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八五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發現他盜領後,我有追究,他請求我原諒,第五期的工程款我都沒有領到,我有向他催討,但他表示沒有能力」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及顏炳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為良固公司總經理,亦明知顏炳耀向良固公司借牌承攬分包中華工程公司之中橫改線工程,第五期工程款乃良固公司將印章交予顏炳耀中華工程公司領取,並非顏炳耀偽刻印章盜領,竟勾串乙○○,偽製登載不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表示良固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乙○○劉宇洲,再由



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具結後為上揭虛偽之證言,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與顏炳耀,因認甲○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事實若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規定不合。經查:㈠、依卷內資料,良固公司係以其標得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後,轉包給乙○○劉宇洲乙○○二人再轉包予顏炳耀,每次中華工程公司通知該公司持印章領取工程款之平行線支票,皆乙○○先向良固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乙○○因與顏炳耀有合作關係,常將統一發票交給顏炳耀代為領取,顏炳耀竟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偽刻」良固公司印章,蓋於其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之第五期工程款支票上偽為背書及委託代收,逕行存入顏炳耀在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而盜領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顏炳耀給付該筆工程款及遲延利息。顏炳耀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抗辯該工程係其向良固公司借牌標得,其持良固公司印章領取第五期工程款支票後,以該印章背書用以委託取款,存入自己之帳戶,並非偽造印章等語。則關於第五期工程款支票之背書係顏炳耀所蓋並直接存入顏炳耀帳戶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故該案之爭點似為上揭支票上良固公司之背書印文是否真正?倘屬真正,顏炳耀是否有權為之而已。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中華工程公司新天輪施工所第五次(期)估驗計價單(下稱計價單)上之良固公司印文,與第三次計價單上良固公司印文,經鑑定二者相同,而第五次計價單上印文應與系爭支票之良固公司印文相同,因而認定係良固公司將印章交給顏炳耀持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系爭支票,再蓋章於支票背面,授權顏炳耀持向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委託取款,非顏炳耀所偽刻盜領,因而駁回良固公司之訴,此有該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宗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至以良固公司名義標得此「中橫改線工程」,卻由顏炳耀負責施工,其間實際原委為何?係顏炳耀直接向良固公司「借牌投標」而得標,抑或良固公司標得工程後,轉包給乙○○乙○○再轉



包給顏炳耀?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則乙○○於該案所為陳述:「工程係良固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是否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陳述?即堪研酌。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斷,似與經驗法則不相適合,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既認明中華工程公司發給之各期工程款支票,皆係以良固公司為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應僅能由良固公司領款,除第五期支票有良固公司之背書,直接存入顏炳耀帳戶,第六期由乙○○領取後交回良固公司轉交顏炳耀外,其餘各期皆由顏炳耀攜良固公司印章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後,直接寄給良固公司,再持消費憑證向良固公司請款(原判決第四頁),則乙○○上揭證言:「……第五次我們沒有領到錢,所以第六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去領,領了之後再以八五折的錢給顏先生或他的下游包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無不符。原判決卻認此證言虛偽不實,亦屬理由矛盾。㈢、乙○○自始辯稱本件工程係良固公司轉包予伊,伊再轉包予顏炳耀,以賺取其間差價,顏炳耀有寫各期工程款收據予伊,其間顏炳耀無法支付應付地主之補償款及施工材料費等,經其協商,由其簽發七張支票先為墊付,再自顏炳耀各期應得工程款中扣還等語,並提出收據、計價處理同意書、計價處理協調同意書及劉火鐵等人所書收據為證(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該「計價處理同意書」、「計價處理協調同意書」內載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代表良固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協議處理本件工程款計價、應付劉火鐵等人之房屋補償費、拆除救濟金、獎勵金、搬遷補償費、鋼格柵材料費、鋼筋圖製作費等字樣。倘顏炳耀僅單純委託乙○○向良固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其何須出具收據,向乙○○領取工程款,且每次皆被乙○○扣(借)取部分款項?何以對乙○○每次之扣款並無異議?乙○○何須與中華工程公司協調處理原應由顏炳耀負責之事並簽發支票先為墊付,再自給付顏炳耀之工程款中扣除?以上疑點,與乙○○之犯罪成否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細心剖析,對「計價處理同意書」、「計價處理協調同意書」等有利於乙○○之證據,未予審酌,即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乙○○陳稱其與良固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係與甲○接洽,陳德初亦坦承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已生病,公司業務授權甲○處理,本件轉包之事由甲○處理,事後甲○有向伊報告,甲○復坦承當時良固公司由伊經營無誤(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原審第四五三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以上事證倘若非虛,甲○似為訂定該「工程發包承攬書」之實際行為人,由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法院審理時持以行使,以配合乙○○之上揭證言。原判決



對此不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牽連所犯及檢察官起訴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偽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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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