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418號
TPSM,94,台上,4418,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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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馬來西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人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實質之調查,須確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甲○○於原審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本院隨同辯護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就系爭調查局筆錄之錄影帶,進行影音勘驗,按其影音之內容,並無實質之強暴、脅迫、利誘等情,於本院卷附可按;益與上開筆錄,亦經檢察官為複訊,亦稱無受刑求云云等情,是被告甲○○執此辯稱其調查局之供述非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然除不認有強暴、脅迫、利誘外,有無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又依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勘驗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調查員當場對甲○○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甲○○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



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八十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更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如果無訛,能否謂無實質之脅迫、利誘?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作為論處丙○○、甲○○本件罪刑之證據,自屬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指廣義之審判,包括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之發見並保障人權,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規定者外,認該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王彩碧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認定丙○○、甲○○共同圖利之證據,然上開供述是否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該供述筆錄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要件,遽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八十四年九月間,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亞瑟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八十四年五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向甲○○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外勞二七0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可能只准許二0一名,林建熏乃將前揭申請文件影本請甲○○轉交予丙○○,請丙○○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丙○○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據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如果無訛,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找甲○○,希望能在一個月內引進外勞給亞瑟公司,似已在亞瑟公司申請引進外勞,經勞委會核准八十五人之後,丙○○有無可能利用其為勞委會職



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之職權「提辦」(即趕辦)?又神達公司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外勞二百七十名,已獲准可進二百六十七名外勞,雖與該公司自行錯誤估計可能僅獲准二百零一人,相差六十六人,但該二百六十七名早經勞委會核准,雖丙○○事後查詢得知核准人數,然勞委會核准二百六十七名,與丙○○之職權何干?是否丙○○使力促成?原判決未切實究明,即謂:「益徵丙○○利用公務員科長之身分,影響上開申請案件之進度及配額」(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尚嫌率斷。(四)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所得財物,二十五萬五千元應發還被害人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理由欄說明:「二十五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為鎵鴻公司代理被害人亞瑟科技公司所交付應予發還」;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揭不法利益,分別由甲○○代理鎵鴻公司自菲律賓MIP公司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予鎵鴻公司仲介費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三千元〤四十四名)之扣除」(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則鎵鴻公司代理亞瑟公司自菲律賓引進外勞四十四名,仲介費每名四萬三千元,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該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本係鎵鴻公司所應得之仲介費,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若自其應得之款提出交付甲○○及丙○○作為「趕件」之代價,亞瑟公司似未額外負擔二十五萬五千元,能否謂亞瑟公司係被害人?原判決未深入審酌,即謂係鎵鴻公司代理被害人亞瑟公司交付該不正利益,亦屬違誤。(五)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收受賄賂後,有關將外勞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案,乃順理成章的按照一般收案之時間順序,先處理其他收案時間較早之違法案件,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於理由欄竟謂:「被告乙○○於簽辦(未經許可易地工作)前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從崔貴月手中收到二十三萬元,其刻意拖延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其故意拖延……」(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既謂係按收案之先後依序處理,又謂係乙○○「刻意、故意拖延」,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六)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崔貴月陳瑟章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作為論處乙○○收受賄賂罪之證據,然崔貴月陳瑟章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是否為傳聞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論處乙○○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



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本件原判決認定行賄之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乙○○職務上行為收賄之被害人,而諭知將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三萬元發還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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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