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站6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六六、二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辯涉案偽造之納稅證明書,係羅家全所提供,非其偽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且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作為答辯狀附件所提出由廖進利出具之切結證明書,核屬證人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該切結書並非廖進利直接送交法院,自係廖進利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刻意製作,難免為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再證人曾維雄另於第一審關於羅家全曾提供扣繳憑證及總收入證明之證詞,或係出於個人臆測、或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或因羅家全否認提供支票而畏懼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該供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亦不足採信。證人曾維雄另於原審法院更㈠審時證稱並非因上訴人提供支票,始同意與之合作等詞,查與實情不符,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指稱卷附八十五年度之納稅證明書,係羅家全(原判決誤繕為被告)提出作為要求加薪之依據,故有偽造本件八十六年度納稅證明書之可能,且證人吳連昇亦附和其詞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內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羅家全稱其為供領取薪資時使用,始在郵局開立帳戶,並非開立支票帳戶,原判決認定並非屬實。且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提示扣繳憑單二份後,羅家全稱曾經提供一份,但不知是那一份等語,其既已自承向郵局提供一份文件,足
認系爭偽造扣繳憑單乃羅家全所偽造。又羅家全之指訴,既與事實及證據不符,且於上訴人請其申請支票時,提出調高薪資及給付紅利為對價,自應提供相關薪資文件。原審僅以在郵局開立支票係上訴人主導,認定上訴人偽造並行使系爭納稅證明書。既不採羅家全之說詞,又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偽造納稅證明書係上訴人提供。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審判長諭知改同年二月十八日續行審理,受命法官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勘驗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二號卷內曾維雄庭訊錄音帶,及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羅家全均未到場,上訴人指稱羅家全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曾在法院自承提供一份文件予郵局,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而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羅家全所為未同意在郵局開立支票帳戶之指訴,固經原審法院認非屬實。惟原審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與羅家全前往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時,所提出之納稅證明書由何人偽造一節,依調查所得證據,於判決理由詳為論斷及說明,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又以:因上訴人所經營欣炬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炬星公司)向曾維雄負責之中信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行公司)買貨,須先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上訴人由於信用問題,無法申請使用支票,遂商請羅家全同意並開立支票帳戶使用。而曾維雄、廖進利接受欣炬星公司之訂單及訂貨支票後,始得以向他人融資生產出貨,此符於一般商業慣例。是曾維雄、廖進利知悉上訴人商請羅家全申請支票使用,且因此要求加薪及分紅,二人之證詞,皆有利於上訴人,亦合於商業慣例。原審不予採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羅家全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若上訴人具有不法意圖,自得利用身分,無庸同意給予羅家全對價報酬,而衡諸經驗,上訴人實無庸自行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渠因羅家全告知八十六年有繳稅並同意提供支票使用,始應允給予對價報酬。且羅家全既為取得報酬,依經驗法則,亦有提供偽造扣繳憑單之可能。況上訴人既知羅家全有繳稅情事,只須至稅捐稽徵處申請其繳稅證明即可,絕無提供偽造扣繳憑單之必要。並無任何證據直接證明上訴人偽造扣繳憑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偽造納稅證明書,自與經驗法則相違,且屬違法云云。惟欣炬星公司與中信行公司之間如何訂貨及付款,及是否合
於一般商業慣例,與本件之偽造納稅證明書是否由羅家全提出行使一節,核無關聯。原審未採納曾維雄、廖進利之證言,自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執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又以:卷附八十五年度納稅證明書係羅家全提出,其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服務股」、「稅務員王琮閔」等文字,與系爭偽造納稅證明書相同,且確有稅務員王琮閔其人,若非羅家全提出,自無文字與姓名均相同之可能。原審認系爭偽造納稅證明書由上訴人偽造,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卷查偵查卷第五、六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其中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羅家全於支票退票後,前往台北郵局十八支局查詢,由郵局人員提示,再由羅家全持影本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查證,發現係偽造,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財北國稅政字第五N八七八五二號函,檢附經判定為偽造之八十六年度納稅證明書影本,連同羅家全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移送檢察官偵查,有該函及附件可憑。則上訴人稱該八十五年度納稅證明書係由羅家全偽造後提出行使,顯屬依個人意見之猜測,以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從未提出八十五年度之納稅證明書,原判決第九頁稱「被告另指卷附八十五年度納稅證明書(偵查卷第六頁)係被告提出作為要求加薪之依據云云,欲藉以表明告訴人有偽造納稅證明書之可能」,與事實及證據不合等語。查原判決理由㈣於該段記載之後,已併依羅家全、證人羅青玲、王琮閔之證詞,說明上揭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並非羅家全提出。又原判決關於「係被告提出作為要求加薪之依據」部分之記載,其中「被告」之文字,顯係「告訴人」之誤繕。惟此文字之顯然誤寫,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或屬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或為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泛指其為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