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362號
TPSM,94,台上,4362,200508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198
  選任辯護人 余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㈨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現已整編為北興村)中興路一九八號住家附近之二五九號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因經營不善轉讓予女友曾翠玉曾翠玉再轉讓於上訴人新認識之女友張靜瑜張靜瑜受讓後改名為「新誠錄影帶出租店」,因該店原係上訴人所經營,張靜瑜乃經常央請上訴人來店幫忙,二人進而發生性關係。緣張靜瑜稍有積蓄,且待上訴人不薄,並借錢予上訴人花用,嗣該店因出租影帶發生著作權之問題,張靜瑜且發現上訴人另結交女友,二人遂時有爭吵,張靜瑜雖對上訴人不滿,但仍欲維持彼此關係,而出資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代步。然上訴人仍缺現金花用,續向張靜瑜索取現金但未能如願,適有綽號「白虎」之男子,向上訴人告知,有劉修琦者(業於更㈤審時判刑確定),亦需錢孔急,有意尋覓財路,上訴人乃經由無強盜殺人犯意之「白虎」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一起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謀議既定,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台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劉修琦相見,劉修琦則攜帶開山刀一把前來會合。二人見面後,改由劉修琦擔任駕駛,在路旁等候張靜瑜下班經過。至深夜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張靜瑜獨自騎乘HUK-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上訴人即示意劉修琦駕駛該小客車尾隨,待車行至大溪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即快速超車至張靜瑜機車前方,張靜瑜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上訴人與劉修琦旋即下車將張靜瑜拉上車,由上訴人坐於後座控制張靜瑜之行動,使張靜瑜不能抗拒,劉修琦則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行駛。途中,上訴人命張靜瑜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但為張靜瑜拒絕,上訴人一時老羞成怒,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其對於張靜瑜頸部過度壓制,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繼續壓頸,要求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上訴人初不知張靜瑜已死,即囑劉修琦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靜瑜之身體置於草叢處,但思及張靜瑜若存活,勢必出面舉發,卻誤認張靜瑜之屍體為活體,命劉修琦取出前揭開山刀砍殺,先由上訴人持刀刺向張靜瑜左側頭部,劉修琦此行目的雖為錢,但亦聽從上訴人之意思,接下開山刀,揮砍張靜瑜之頭部及胸部等處,毀損張靜瑜之屍體。事畢,二人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屍體後,即駕車離去,回程中,將所取得張靜瑜所有之皮包、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皮包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元,則由劉修琦取去花用。惟棄屍前,因劉修琦抱怨未能取得鉅款,上訴人乃提供張靜瑜家中之電話號碼,教唆劉修琦託詞綁架,以交付贖款方式,向張靜瑜家人詐騙金錢;並允諾若無所得,願為補償等語,使劉修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後,二人於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附近分手。劉修琦隨即自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靜瑜家中,向張靜瑜之家人佯稱:張靜瑜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將人釋回。並先後指示張靜瑜家人至桃園縣、市等處,其指定之地點,依現場所留字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同行之人員甚多,均未出面取款,乃另以電話指示將現金改為提款卡用以贖人,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劉修琦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以公共電話聯絡張靜瑜家人時,因張靜瑜之屍體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路人周土友發現報警尋獲,警方已無人質顧慮,乃當場予以逮捕。嗣並依劉修琦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劉修琦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出前揭開山刀一把;另在其指示之現場起出劉修琦所書寫之字條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張靜瑜稍有積蓄,且待上訴人不薄,並借錢予上訴人花用及出資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代步,……然「上訴人仍缺現金花用,續向張靜瑜索取現金但未能如願」,適有綽號「白虎」之男子,向上訴人告知,有劉修琦者亦需錢孔急,有意尋覓財路,上訴人乃經由「白虎」之介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一起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謀議」既定,……(旋即相約見面,而為本件犯罪),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犯罪之動



機,係因「缺現金花用,續向張靜瑜索取現金未能如願」,始起意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然而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張靜瑜既稍有積蓄,待上訴人不薄,並借錢予上訴人花用及出資購買汽車供上訴人代步。則上訴人是否確因「續向張靜瑜索取現金未能如願」,而起意強盜?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續向張靜瑜索取現金未能如願」,而與劉修琦謀議共同強盜。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經由「白虎」之介紹,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一起以暴力方法獲取錢財。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在電話中與劉修琦「謀議」共同強盜。惟其理由則引述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我用呼叫器呼叫他(指劉修琦),我說我在馮媽崎等他。當初我問『白虎』,有無朋友欠錢?我有錢可借他」、「我沒有跟他(指劉修琦)講任何事,袛問他是否『白虎』介紹來的?他說是,就上車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及劉修琦「否認事先知悉要以假車禍方式向張靜瑜強索金錢,當天係以所穿衣服為特徵聯絡見面,事前不認識被告(指上訴人),原先以為是要代人討債」等語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但依上訴人及劉修琦上開供述內容,並未敘及如何「謀議」共同強盜張靜瑜之財物。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與劉修琦在電話中「謀議」共同強盜財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在電話中與劉修琦「謀議」共同強盜,「謀議」既定,……(旋即相約見面,而為本件犯罪)云云,已嫌判決理由未備。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行車途中命張靜瑜將存款提出供彼等使用,但為張靜瑜拒絕,上訴人一時老羞成怒,憤而獨自以雙手掐住張靜瑜之頸部不放,其對於張靜瑜頸部過度壓制,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但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繼續壓頸,要求張靜瑜付款,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待車行至大溪鎮下山崁之河床時,思及張靜瑜若存活,勢必出面舉發,即命劉修琦取出開山刀予以「砍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惟恐被害人未死,再分別持刀刺或揮砍被害人頭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行)及上訴人「嗣雖持刀損壞被害人屍體,惟其係延續其原來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是仍在其強盜殺人罪之範圍內」(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六行)云云,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思及張靜瑜若存活,勢必出面舉發,即命劉修琦取出開



山刀予以「砍殺」;且「惟恐被害人未死,再分別持刀刺或揮砍被害人頭部」,係「係延續其原來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依其情形,究係殺人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嫌率斷。㈢、原判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三一三號鑑定書記載:「(張靜瑜之屍體)病理檢查結果,左側枕骨人字縫處有刀砍之痕跡、左側顳部有深色沉著,顯示有砍傷之痕跡;左側上衣有星形破損,至少有一刀刺傷。……鑑定結果,左側頭部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九行,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已明確顯示,張靜瑜之左側頭部有兩處砍傷,「左側胸」部至少一次砍傷。惟原判決於引用劉修琦之供述採為證據時,卻謂:「甲○○先持刀往張女左側太陽穴砍兩下,沒有血流出,伊再往張女『喉嚨』刺兩下等語,要與上開鑑驗屍體結果相符,堪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行)云云。但依上開二證據資料,除左側頭部之兩處砍傷相符外;關於鑑定書所記載之「左側胸」部砍傷,與劉修琦供述之刺「喉嚨」,其部位顯然不相符。原判決認為劉修琦之供述與鑑驗屍體結果相符,堪以採信云云,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行車途中命張靜瑜交付財物未果,乃掐勒其頸部,已致使張靜瑜氣絕死亡。然上訴人初不知張靜瑜已死,待車行至大溪鎮下山崁之河床,將張靜瑜之身體置於該處草叢時,思及張靜瑜若存活,勢必出面舉發,誤認張靜瑜之屍體為活體,命劉修琦取出開山刀二人再予砍殺,而毀損張靜瑜之屍體。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草叢之際,尚不知被害人已死亡,而遺棄屍體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故此部分行為不能予以論罪。至於被告(即上訴人)嗣雖持刀損壞被害人屍體,惟其係延續其原來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是仍在其強盜殺人罪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二行至第十五行)。惟依卷內資料,劉修琦已多次供述,到達河床時,已知張靜瑜死亡(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更㈡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更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判決且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劉修琦嗣再持刀揮砍之際,張女已係身亡之屍體,當可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依其情形,負責駕駛車輛之劉修琦既知張靜瑜於行車途中已遭上訴人勒斃,下手實施掐勒頸部之上訴人何以不知張靜瑜已經死亡?



原判決並未審酌劉修琦之供述是否可信,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不知張靜瑜已死,其被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嫌速斷。㈤、關於上訴人與劉修琦利用快速超車使張靜瑜受到驚嚇,致人車倒地後,如何將張靜瑜帶上車,以遂行其強盜之目的部分。原判決理由先係謂:上訴人與劉修琦,共同將張靜瑜「強拉」上車(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行、第三十頁第四行)。但其後卻另以:「共犯劉修琦供稱係以假車禍之方式,致張女騎機車倒在路旁,被告與劉修琦下車查(察)看時,被告假裝責罵劉修琦為何如此不小心撞到我女朋友,且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等語,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無不侔之處」(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云云,採為證據。則張靜瑜受驚嚇倒地後,上訴人與劉修琦究係共同以「強拉」之方式,強行將張靜瑜拉上車?或以「假意請張女上車要帶其去醫院」之方式,將張靜瑜騙上車?前後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經由綽號「白虎」者之介紹,以電話與劉修琦聯絡,而為本件犯罪。其理由並以:「共犯劉修琦於警詢、偵查、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歷次審理時,亦均坦認因需款孔急,經由『白虎』之介紹,與被告相約在馮媽崎檳榔攤見面,……」,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三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認識「白虎」,並辯稱無「白虎」其人。而劉修琦於原審均稱:「我可以找到『白虎』,所以我不擔心找不到甲○○」、「我可以再次透過『白虎』找到甲○○」、「我可以透過『白虎』找到他(指上訴人),……『白虎』經常在桃園縣政府旁邊的一家KTV,在那裡會找到他」、「我不怕找不到甲○○,因為我認識『白虎』,我只要針對『白虎』就好」(見原審更㈧卷第一五七頁、更㈦卷第二○二頁、更㈥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九頁、原審更㈤卷第二宗第二八八頁)。原判決亦引用劉修琦之供述:「甲○○可以CALL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我,我也可以透過『白虎』找他」、「『白虎』經常在桃園縣政府旁邊的一家KTV,在那裡會找到他」等語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第十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以上情節如果無訛,則經由劉修琦找出「白虎」似非困難,而此部分證據復攸關上訴人及劉修琦之供述,何者可信,祇要訊問「白虎」即可釐清。原審對於上開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進一步調查,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教唆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檢察官認為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部分行為,而依單純一罪起訴;第一審判決亦認詐欺未遂部分,係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而論以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