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319號
TPSM,94,台上,4319,200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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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遭警查獲之服務小組裘○惠、王○蓮已一再陳稱其等從事性交易之事, 乃個人私下行為,扣案之保險套,係王女所有,全新未用,為其賣淫所自備,均與老闆即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以該二人之供述及保險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㈡、縱然警員來店搜索時,店內警示燈光突然亮起,原審未查明緣由,逕行臆測係上訴人所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在店鄰租屋,目的純供服務小姐住宿之用,小姐私自賣淫,為逃避警員搜索,將客人帶往該處,事極正常、合理,原判決遽認係上訴人特地租以供作躲避警方之用,亦有本末倒置,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既不履勘現場,以查明上訴人店內設備是否符合正常標準,復不傳喚警員對質,以查明服務小姐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遽行認定上訴人所經營者為不正常之按摩店,實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㈤、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在龍延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司機,在按摩店僅屬兼差性質,且開張尚不足一月,原審竟以常業犯論擬,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定其取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裘○惠、王○蓮坦承受僱於上訴人而有性交易之供述,核與男客何○文、盧○隆所陳性交易情形相符,復有查獲現場之搜



索扣押筆錄附卷及保險套二枚扣押在案可佐,並參以何、盧二男指稱警方來搜索時,店內警示燈突然亮起,小姐帶其等逃向屋頂陽台,再進入鄰屋藏匿,另衡諸上訴人所營按摩院,並無正常業者應有設備之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累犯)。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經營三層樓之按摩院,並租用鄰屋闢為休息室,僱用裘、王二女從事按摩服務,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係純按摩業,性交易為小姐個人行為,伊不知情等語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所為事實認定、得心證理由及法律適用基礎,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濫用自由心證法則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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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