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0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證人蘇聖評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經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撥打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已無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不疑有他,隨即允諾,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四七號前,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聖評,而於同日十八時許,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從上訴人騎乘之 SA9-012號機車腳踏板查得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八五點七六公克)等情,係以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二五頁)為論據,惟監察譯文裡之發話人蘇聖評暨受話人之對話內容,全然不見有五包之字眼,原判決認定被查扣之上訴人機車腳踏板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全數交予蘇聖評之事實,顯有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⑵、證人蘇聖評於警詢供稱「我都是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約定地點,並言明交易數量,雙方會面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顯見蘇聖評與上訴人交易有其固定模式,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監聽譯文既無交易數量亦無價金約定,原判決採認證人蘇聖評及監聽譯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林」提供毒品貨源,並交付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予上訴人,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連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由蘇聖評(另案審理)撥打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再向「阿林」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將每包重約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三包,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九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蘇聖評,並將所收取之販賣毒品價金交予「阿林」,「阿林」每次則從中抽取五千元交予上訴人,作為報酬。嗣蘇聖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配合警方撥打上訴人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佯稱已無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不疑有他,隨即允諾,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七號前,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聖評。而於同日十八時許,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查得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總淨重一八五‧七六公克)、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蘇聖評、張復順、許清榮之證詞,扣案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30119358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偵訊時即供稱:蘇聖評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我去向「阿林」拿五包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且上訴人係因證人蘇聖評於同日先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撥打上訴人行動電話,上訴人才攜帶扣案毒品前往查獲地點,佐以卷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二五頁),上訴人於電話中稱「我再給你補過去」之語,足徵上訴人被查獲當日所攜帶遭扣案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是要拿給證人蘇聖評,已然明確。㈡、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被查扣之毒品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㈢、販賣毒品乃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上訴人為「阿林」跑腿交付毒品予蘇聖評,而與「阿林」共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上訴人與「阿林」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聖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等理由綦詳。經核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為警查扣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蘇聖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委託上訴人去向「阿林」拿取,業據上訴人供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供述、蘇聖評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上訴人及在電話中與上訴人所為之對話等情綜互觀察,而認定上訴人被查扣之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給蘇聖評等情,並無悖離情理之處;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