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312號
TPSM,94,台上,4312,200508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1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
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所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各有期徒刑六月,均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復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內採用共同被告陳淑霞、王榮海謝楊美雪之供述(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於審判中原審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使上訴人等有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上訴人等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質之真實,無異已剝奪上訴人等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將上述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其採證之運用與證據法則,亦有違誤。㈡、又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再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內載敘以共同被告張金雪供述認定上訴人等行賄之對象包括「邱建強」在內(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惟於事實欄內卻未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或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等有交付賄款予邱建強之事實,顯然其理由已失其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內載認定上訴人甲○○交付鄒美蓮之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元」(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而於理由欄四項內卻記載為「六萬四千三百元」(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亦



見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認定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事實認定記載上訴人等行賄對象係包括陳郭敏榮、陳來中二人在內(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惟於判決理由內所記載卻僅論及上訴人等行賄之對象包括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陳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海廖桂蘭梁美玉李佳霓等人,均係居住在上訴人二人所參加之選舉區內之居民,係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起),而未敘及陳郭敏榮、陳來中二人亦包括在內,究竟上訴人等有無行賄陳郭敏榮、陳來中二人,即非無疑。實情若何?尚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再詳加審酌查究明白。原審就此未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T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