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巷8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八、二五二○、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甲○○與胡松柏離婚後,因債務等問題對胡松柏異常憎恨,為殺害胡松柏洩憤,及終結彼此間訟爭,乃與其同居人賴世宗及蘇冠人二人,基於共同侵入胡松柏住所及殺害胡松柏之犯意聯絡,推由賴世宗與蘇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侵入胡松柏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二八八巷一三二號之住宅,持刀砍殺胡松柏等情,並於理由說明:⑴參與行兇之蘇冠人為上訴人及賴世宗之友人;⑵賴世宗無為案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同居人黃明劭行兇之可能;⑶賴世宗案發後始終未能供述係自行起意或係出於為己之目的而犯案之動機與理由,其與胡松柏間復無糾紛及深仇大恨,行兇之際被識破身分之後,曾喝稱:「要告小孩及財產,也要有生命才可得到」等語,且於黑夜竟知胡松柏之房間所在,以直接侵入行兇,上訴人與胡松柏雙方及親屬間確有多起民、刑訴訟糾紛,乃執以認定上訴人「因與告訴人胡松柏間嚴重爭執,倍受困擾,對告訴人胡松柏已積怨甚深,而引發殺害告訴人胡松柏之意念」。但上訴人與胡松柏間縱有宿怨無訛,其如何係有欲致胡松柏於死地之犯意?其與賴世宗及蘇冠人間,如何為本案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列載之上述事證,又何能執為推認上訴人確實與賴世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具體證明?仍未盡詳明。原審未遑深入調查釐清,審認明白,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賴世宗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冠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左右,攜帶其等所有疑似西瓜刀之刀械二把、望遠鏡一具及全罩式毛線蒙面頭套二個,
於當日晚上八時許抵達胡松柏上址住處附近,持望遠鏡觀察胡松柏之行蹤及住處動靜,以伺機下手等情,告訴人胡松柏則於原審陳稱賴世宗案發前曾與上訴人同至其住處探路,其曾向管區分駐所梁世皇備案等語,並據梁世皇到庭證稱:「大約八十九年一月底,確實日期不記得。記得是下午,他爸爸說有一部車子很可疑,在他家附近觀察,他看到他媳婦有在車上,請求我們保護,我們當天有去巡邏但是他們車子已經離開」云云(見原審上訴卷一第一四一、一四二、一六三、一六四頁),此與原判決事實欄上述記載係賴世宗與蘇冠人攜帶刀械、望眼鏡等前往探路之認定,並非盡一致;實情究竟如何?原審對於該部分事實,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採證認事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