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
12號
乙○○
1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
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係依據告訴人劉家錦之指訴以認定上訴人等開挖闢建道路,嚴重破壞地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並推論上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等情,但依關西鎮公所民國87年7月27日關鎮農字第9328 號函載明:上訴人等只有在上開土地上翻土、除草、種植作物,並無修築農路及水土流失之事實,是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㈡依水土保持法施行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以①於山坡地或森林區○○○○路,其路基寬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公尺以上者。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②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等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應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要件,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查原判決認定甲○○、乙○○明知其父親黃宗漢自78年1月1日起至83年1 月31日止,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者而以「祭祀公業劉元振管理人劉阿松」名義所承租該公業之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335、336、343之6地號之3 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圖),黃宗漢死後,由上訴人2 人繼續耕作使用,明知上開土地係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其等2 人係水土保持之義務人,如欲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6年下半年,趁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散居各地不易發覺之機會,在該等土地上使用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挖土機、中耕機及除草機等機具修築農路,開挖整地,種植柿子、橘子、芭樂等果樹及設置溫室、水塔等設備
,嚴重破壞地貌,大雨過後造成地表岩石裸露,土石鬆動,致生水土流失,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案經告訴人劉家錦提出告訴等情,係依憑上訴人2 人於偵查時供稱:這些土石裸露是在86年間陸續整理,因我們要申請繼承承租權,但鎮公所說我們種植太少,才會去開墾種植,我們有申請繼續承租等語。甲○○於偵查時另供承:因系爭土地係梯田,年久失修,把土挖平,係為方便排水,且承認有在土地上開闢道路等語。其等2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其等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即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2 人確實有於上開土地上修築農路,農路上有車輛履帶軌跡,該等地號之土地有土石裸露、樹根拔起、土石鬆動等破壞地貌之情形;新竹縣關西鎮公所87年4 月27日會勘紀錄載明:上述地號土地經開發後,大雨過後導致地表岩石裸露,土壤流失嚴重,四處土石鬆動,裂痕多處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3月5日勘驗筆錄亦載明:經勘驗石岡子段335 地號上有設栽培花室2座,343之6地號地表土石裸露,343之7 地號上有種植茶樹,原審法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繪複丈成果圖,均顯示該第335 地號土地內設有栽培花室2座,第343之6地號土地上亦設有水塔1座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罪刑(均緩刑貳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人所辯:上開石岡子段335、336、343之6 地號之3筆土地,係其父親黃宗漢生前所承租耕作,其等自79年起接手種植橘子、柿子、芭樂等果樹,並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只是用中耕機、割草機除草翻土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之87年7 月27日關鎮農字第9328號固載明上訴人等只有在上開土地上翻土、除草、種植作物,並無修築農路及水土流失之事實等語。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後於88年3月5日勘驗時,見上開石岡子段335地號上有設栽培花室2座,343之6地號地表土石裸露,343之7地號上有種植茶樹等情;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31日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顯示:該第335地號土地內設有栽培花室2座,第343之6地號土地上亦設有水塔1座,是上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上開第9328號函,尚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又水土保持法第6 條明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
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語。而水土保持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其中第2 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㈠於山坡地或森林區○○○○路,其路基寬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公尺以上者。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㈡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整坡作業,其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上開規定係指有關水土保持技師簽證之種類及規模之規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