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300號
TPSM,94,台上,4300,200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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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0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未因毒品交易而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僅係獲取共同被告盧烱星給予二次毒品吸食,上訴人僅係幫忙,並非主謀。上訴人因丈夫外遇棄母女二人不顧致染吸毒惡習,一時失慮幫忙盧烱星接聽電話,純係盧烱星交代佯稱是止解毒癮而交付證人白敬立陳恆恩鄭酣元葉慶堂楊明原等人,幫忙之次數僅有八次,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請從輕量刑,早日出獄扶養幼女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盧烱星之供述、證人白敬立陳恆恩鄭酣元葉慶堂楊明原林清榮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研磨機、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物、法務部調查局對本件扣案海洛因所為鑑定之鑑定通知書、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資料、通訊監察書、錄音帶、監聽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除編號八、一一、一二、一四、一五、一八、二二、二六共八次外,其他部分伊不知情,伊僅偶而在盧烱星不在時,代其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亦無所得云云。共同被告盧烱星在第一審辯稱:是證人白敬立叫他向「阿三哥」買毒品,是伊幫陳恆恩葉慶堂買毒品、是與鄭酣元一起去買毒品,是林清榮找伊去拿海洛因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證人鄭酣元在第一審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知情云



云,屬迴護之詞,亦不可採,復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僅為幫助犯,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共同被告盧烱星上開供述及證人鄭酣元避重就輕之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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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