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290號
TPSM,94,台上,4290,200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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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0號
  上 訴 人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巷12
         甲○○
            2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
        賴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
九、一九二三六、一九二三七、一九四二三、二0五二七、二0
八九七、二一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德忠(原審另案以案件曾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分別與徐詩博陳薇文、徐詩桓、古正群(以上四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孫英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丙○○甲○○、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上訴人乙○○,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各地報紙上刊登徵求男性公關司機之廣告(應徵者須自備小客車),再由陳德忠孫英哲陳薇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等人接聽應徵者電話,並將應徵者資料登載於陳德忠事先設計之表格內,交予陳德忠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查詢應徵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資料(貸款、稅金、交通違規),並與應徵者約定面試時間、地點後,陳德忠再指派如原判決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一組,分別扮演公司員工、小姐,或佯裝其他應徵者前往赴約,而原判決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次犯罪時之行為人,即與陳德忠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乙○○並基於概括犯意,經於前往赴約之際趁機於應徵者之飲料內摻入迷藥,使應徵者飲用後致不能抗拒時,再劫取其所有之小客車及身上證件、財物後交予陳德忠(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得財物、行為人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陳德忠丙○○徐詩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德忠將強盜所得之林義鵬宋玉欽洪銘亮王威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丙○○照片方式予以變造完成,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宋玉欽」之印章後,交由丙○○連續持該等變造之林義鵬等人之國民身份證予以行使,冒用林義鵬等人名義,並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或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林義鵬等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偽造後持以向各汽車商行或當鋪行使,將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使各該汽車商行或當鋪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者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嗣丙○○將詐得之贓款交由陳德忠分配予參與之人(其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偽造並行使之文書、所得之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乙○○陳德忠孫英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火車站前,向前去應徵之陳俊榮佯稱公司須核對國民身分證為由,使陳俊榮陷於錯誤,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乙○○再交予孫英哲轉交陳德忠,嗣陳德忠復利用前開強盜所得或詐欺所得之證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馬智文等人之印章多枚備用(其中陳德忠徐詩博潘建宏之印章除外),嗣復與丙○○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囑由丙○○徐詩博二人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萬通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或各地郵局,冒用吳正裕等人名義,以蓋用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吳正裕等人名義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後行使,申請開戶,使各該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均足以生損害於洪銘亮等人及各該銀行及郵局(被害人、所詐得之存摺、郵局及銀行帳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準備出售圖利。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號和興汽車商行前,欲向車行拿取出賣KA-八0七三號汽車尾款新台幣十萬元時為警逮捕;徐詩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主動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投案,並帶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四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五號七樓查獲孫英哲,並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物品扣案;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七號五樓查獲陳德忠,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八至三十七所示之物;復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七號樓下逮捕乙○○;並循線查獲全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乙○○二人強盜罪刑及諭知上訴人甲○○無罪等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規定業經施行,乃原判決採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陳德忠陳薇文徐詩博古正群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理由至),但並未敍明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而得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且未傳訊該共同被告,或就個別上訴人部分,調查其他上訴人時,未依前述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個別上訴人無從對於具證人適格之其他共同被告行使正當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事實審法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現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二二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藥檢壹字第0九二九二一七一九四號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份,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證據之一,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未依規定,將上開文件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上訴人等辯解之機會,即辯論終結,逕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已判刑確定之主謀共犯陳



德忠於原審供稱丙○○打電話來應徵伴遊司機,但伊騙丙○○說車子是偷來的,有的叫他拿偽造證件去賣或當,他只知道這樣,沒有指示他參與設局及下迷藥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㈠第三四四頁)。如果無訛,是否指丙○○僅參與偽造文書及出售、典當贓物之犯行,能否謂其與陳德忠亦有強盜犯意之聯絡或分擔實施強盜之犯行?即非無疑,而待釐清。對於該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予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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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