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190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
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0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榮雲、邱榮隆(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常業竊盜,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由王榮雲在台南縣及嘉義縣、市等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機車,邱榮隆則駕駛小貨車,將竊得之機車載運至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王榮雲祖厝旁之塑膠棚架內,經王榮雲予以改裝,及偽造、變造部分機車之引擎號碼後,再由邱榮隆先後七次載運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五0號旁之廢五金場,售賣予上訴人甲○○。上訴人明知邱榮隆售賣之機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再交予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運往越南等國家售賣牟利,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方查獲邱榮隆駕駛小客車載運王榮雲竊得之機車,復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審審判期日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證人王榮雲,命其具結陳述,接受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原審審判長復宣讀其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供述筆錄,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原判決對於王榮雲在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之容許性,並採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亦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十九行至第六面第八行、第六面第十九行至第七面第八行)。上訴意旨漫謂原審審判長未依法提示王榮雲之警詢筆錄,且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向邱榮隆購買機車之次數最多僅六次,數量共三十六輛或二十五輛,並非四十七輛等語,憑己見任意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警方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旁之溝圳及田野邊,查獲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機車之車牌共五十一面,除其中編號一至四七所示機車為王榮雲、邱榮隆共同竊取者外,另編號四八至五十一機車,則不能證明係彼等所竊取,判決內併已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六行至第三十行)。至其理由謂警方在上訴人經營之廢五金場「搜索查扣贓車經清查後,有附表二所示五十一輛……」(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係指警方在上開溝圳及田野邊查獲五十一面機車車牌後,前往上訴人之廢五金場清查求證而言,非謂該五十一面機車車牌係在上訴人之廢五金場查獲。此項論敘,文義雖欠清晰,但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尚非相當。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證據清單,列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廢棄車輛進場貯存登記清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辯稱其處理廢棄機車之種類、數量極多,不限於涉案之機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0六頁),尤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判決內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僅理由之敘述稍嫌簡略,既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判決不問上訴人向邱榮隆購買機車,是否與市價相當,遽認有贓物之認識,於法有違等各節,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