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必忠巷
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
間某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國小後方附近,連續販賣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海洛因予李坤峻,前後共十次,
計得款二萬一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必忠巷四八號其住處,經警持搜
索票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九包(塊狀一包,粉狀八包,計淨重
十六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之
電子秤一台,暨預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帶四包、標籤二包
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李坤峻於偵查
中結證甚詳,且有上訴人所有海洛因九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
袋四包、標籤二包扣案可稽。而前開扣案之九包塊狀及粉狀之物
確屬海洛因,該扣案之電子秤上有海洛因殘留,分別經法務部調
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訛,有該局之鑑定
通知書及上揭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論述上訴人所擁有海
洛因之數量非少,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供施用一、二次之少
量毒品之情形不同。又上訴人持有空夾鏈袋四包、標籤二包及電
子秤一台,以供分裝不同重量毒品及黏貼辨識之用,並已將該扣
案之八包粉狀海洛因,分裝為不同之重量,足佐證人李坤峻於偵
查中所證述為真正。並闡述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且政府查緝甚
嚴,衡情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當不致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
販賣。因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圖利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李坤峻自國中二年級即認識上訴人,二
人為朋友關係,並無嫌隙,此業據證人李坤峻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辯:扣案之海洛因係供伊自
行施用,伊並不認識李坤峻,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李坤峻等情,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李坤峻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伊因施
用毒品遭查獲後,被迫要供出毒品來源,因曾遭上訴人毆打,而
誣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
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未曾販賣海洛因予李坤峻,李坤峻於第一審已供述,係因被迫而
於偵查中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
訴人有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
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前揭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李坤峻圖利之依據及理由。至
原審因認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
行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
訴人係因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其理由欄內於論述販賣毒品
係屬重罪,且政府查緝甚嚴,衡情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當不致
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販賣時,其第五頁第十七行所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誤寫,尚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故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
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
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