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239號
TPSM,94,台上,4239,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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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
號、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連佑(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證人吳永盈(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證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警詢時之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二百四十張,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一三○一號鑑定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連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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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