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4212號
TPSM,94,台上,4212,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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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其先前偵審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上司王振庭及合夥人黃海潮均知情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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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